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 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於108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8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妨害公務執 行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 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 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 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26號
被 告 陳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諺於民國109年5月5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三 民路上北海加油站附近,持棍棒追逐女友余欣姿,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何兒真據報後前往處理。 陳羿諺見警方到場,遂稱係自己家務事,不願警方靠近等語 ,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撿拾工地鐵棍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何兒真揮舞而施強暴,因而毀損何兒真之警槍配套、警制 服褲;嗣警員廖瑞廷等人到場支援,陳羿諺承前開妨害公務 之犯意,以徒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施強暴,致廖瑞 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指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及警用反光背心毀損(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何兒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羿諺之供述,(二)告訴人何兒真之指訴, (三)被害人廖瑞廷之指述,(四)警員柯俊利出具之職務報告 及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鐵棍相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出 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暨擷圖相片、何兒真與 廖瑞廷受傷照片、何兒真之警槍配套、警制服褲與廖瑞廷之 警用反光背心遭被告毀損之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