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276號
CPEM,109,竹北簡,276,202006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政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玻璃管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應更正為「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證據欄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政岳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仍未 能戒慎其行,漠視法律禁令,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前罪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 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係員警於執行巡 邏勤務時,見其深夜在外遊蕩而上前盤查,在尚未發現有明 確證據或查悉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並交付所身上所攜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玻璃管 及藥鏟各1支予警方查扣,且配合採尿送驗,坦承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108年11月14日出具之偵查 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頁、第9頁) ,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 警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 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對個 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 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 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3930公克,驗餘 淨重0.392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2



2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29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 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藥鏟1支,被 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使用,堪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
被 告 沈政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居花壇郵局第41號信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政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06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30公克,驗餘淨重0.3922 公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藥鏟1支等物,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政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 247)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B150011)各1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30公克,驗餘淨重 0.3922公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藥鏟1支。(四)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藥鏟1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