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225號
CPEM,109,竹北簡,225,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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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五五九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五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應補充:「 、、,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偵查報告、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份、、」, 並更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 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 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 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 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楊家奇前於民 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5537、574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 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



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19 、17461 號、88年毒偵字第992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 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2年5 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迄於92年11月3 日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刑期部分並經同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最 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因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為有期 徒刑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所述,仍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 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 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 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 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 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 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⑴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為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4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被 告於102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執行刑甲) ,執行刑甲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又於103 年間,⑵因多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 5 月、4 月、2 月、8 月(共3 罪),就得易刑、不得易 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 1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4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又因⑶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⑷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共5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⑸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⑵至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2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執行刑 乙);嗣執行甲經撤銷假釋,插接執行刑乙執行殘刑1 年 9 月1 日(刑期自103 年11月25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5 年8 月25日),被告復於107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因假 釋期間犯他案,假釋再經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決議意旨,被 告所犯執行刑甲之有期徒刑8 年2 月部分,已於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是縱執行刑甲嗣與執行刑乙部分接續執 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 效力,是被告於執行刑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 控管,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 刑案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復於假釋期間,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559 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0.55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2 顆,為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被 告 楊家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市捷運中山站 地下街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 新竹縣○○市○○街000 號,因竊盜案件( 已另以109 年度 偵字第2223號案件提起公訴) 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5公克) 、玻璃球2 顆。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查,並有扣案毒品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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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