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106號),本院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 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6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等字刪除及證據 欄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建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查,被 告前於106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5 月15 日確定,後於106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16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建堂因與告訴人徐至 樺之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持鐮刀上門尋釁 ,見告訴人避不見面,任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遭毀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鐮刀1 把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鐮刀1 把仍存在,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號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竹北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凌晨3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 ,前往其國中學長徐至樺位於新竹縣○○鄉○○村○○○00 號住處前,持鐮刀砸毀徐至樺住處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凹 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至樺。嗣經徐至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明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徐至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建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至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致輝企業社估價單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建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至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