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2時『1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13分』許」;證據部分應 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陳奕嘉於 民國109 年2 月5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梓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3 罪)、1 年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經本 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37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5 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 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109 年2 月3 日20時43分許,所竊得之行動電源2 個,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 年2 月 5 日12時13分許,所竊得之行動電源2 個,業經告訴人黃詩 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偵卷第21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2號
被 告 吳梓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20時 4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新庄子 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行動電源2 個(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598 元)。吳梓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9 年2 月5 日12時15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再度竊取貨架上 行動電源2 個(共計價值1,448 元),嗣經店長黃詩翔攔下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詩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詩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涉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