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9年度,133號
CPEM,109,竹北簡,133,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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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惠姍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江惠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晚間8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阿霞小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恩棋所有、 放置在桌上零錢盒內之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江惠姍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8年12月22日下午4時38分許,在上址阿霞小吃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恩棋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 之零錢盒1個(內裝有零錢),惟遭陳恩棋發現,江惠姍 旋即將零錢盒歸還,致未得逞。
(三)江惠姍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9年1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在上址阿霞小吃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恩棋(聲請書誤載為陳思棋 ,應予更正,下同)所有、放置在收銀機內之4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四)江惠姍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9年1月22日上午10時6分許,在上址阿霞小吃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店內收銀機,欲徒手竊取陳恩棋所 有、放置在收銀機內現金,惟因開啟收銀機時發出聲響遭 陳恩棋發現,致未得逞,嗣經陳恩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 逮捕江惠姍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陳恩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惠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竹檢109年度偵字



第1524號偵查卷《下稱偵1524卷》第12至16、49頁)。(二)告訴人陳恩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524卷第18至20頁) 。
(三)在場人林月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524卷第21至23頁) 。
(四)警員于尚永於109年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 1524卷第10頁)。
(五)告訴人指認被告江惠姍之相片影像資料(見偵1524卷第26 頁)。
(六)被告江惠姍109年1月22日照片4幀(見偵1524卷第27頁) 。
(七)108年12月18日、108年12月22日、109年1月10日、109年 1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見偵1524卷第28至35頁)。
(八)訊據被告江惠姍就犯罪事實(二)、(三)及(四)之竊 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 行,辯稱:108/12/18那次監視器畫面有一些不清楚,也 不知道我當時有沒有去麵店,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偷的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12月18,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之阿 霞小吃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恩棋放置於桌上零錢盒內 現金3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恩棋指認明確,並指稱:1 08年12月18日晚間8時3分許,竊嫌在門口加料時,右手拿 醬料,左手伸到放錢的盒子裡偷錢,而後又於晚間8時4分 時再次以左手伸到放錢的盒子裡偷錢,正好被我的阿姨( 彭韻玲)發現後制止,當時並未報警,那時損失零錢新臺 幣約300元等語綦詳,核與上開108年12月18日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1524卷第28頁)所呈情節相同,堪認告訴 人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現金300元 乙節,應屬可信。
⒉此外,觀諸108年1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犯 罪事實(一)案發時竊嫌為身著棕色連帽外套、黑色褲裝 之女子,復經比對108年12月22日、109年1月10日、109年 1月22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在 竹北分局所拍攝之照片,竊嫌與被告均著相同之棕色連帽 外套,且竊嫌之外觀,不論髮型、容貌、身形等均與被告 完全吻合,足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得現金30 0元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辯稱監視 器畫面不清楚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江惠姍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 為,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四)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共2罪)、竊盜未遂罪(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 29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皆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況,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四)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前科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思守法自 制,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長 期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524 卷第38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 ,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需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1524卷第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犯罪所得4300元 ,業經被告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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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