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秩字,109年度,18號
CPEM,109,竹北秩,18,2020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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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葉勝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5 月19日竹縣湖警偵秩字第109000317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勝榮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勝榮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10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與被害人范光皓發生 糾紛,被移送人葉勝榮因一時氣憤,以右拳揮擊被害人左臉 頰,致范光皓左臉頰紅腫、嘴角滲血、口腔破皮等傷勢,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爰依法 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 ,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而甲毆 打乙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 其毆打之地點在乙之住處外,係屬公共場所,其毆打乙之行 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 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況乙業已表示不對甲告訴,則 甲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亦無一事二罰 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依卷附被移送人、被害人 之警詢筆錄,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惟被 害人於109 年4 月9 日警詢筆錄中陳明暫不對被移送人提出 告訴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足參,故本件被害人尚有追究 被移送人刑責之可能,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應諭知 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不罰 ,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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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