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405號
CPEM,109,竹北交簡,40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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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HAPHON SOPHA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HAPHON SOPHA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SEEHAPHON SOPHA (中文姓名碩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民國109 年6月5日晚間7時許起迄同日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號附近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縣○○鄉○ ○路0號泰國小吃店內用餐,復於日晚間10時許, 自該處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途經新竹縣 ○○鄉○○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68mg/L,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EHAPHON SOPHA 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電動自行 車及網路簡介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下,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警詢筆錄記載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 有外籍人士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 其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若將其驅逐 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工作之機會,酌以本件犯罪情 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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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