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9年度,401號
CPEM,109,竹北交簡,401,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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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
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正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 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9年6月6日晚上23時許至翌日(7 日)5時許, 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某處之朋友家中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年6 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9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 不慎撞擊鄒敦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 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施以檢測,於同日16時26 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正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鄒敦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見上 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上,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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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