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更正為「...晚上7時許開始,...」,第2行更正為 「口工業區某處持續飲用高梁酒2杯約2小時,嗣後吐氣...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 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7毫克非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前曾於 民國90年間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9號
被 告 范光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進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 口工業區某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騎車行經 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和路口時,因面色泛紅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測得范光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