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8年度,376號
CPEM,108,竹北簡,37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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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1 樓「千岱美容生 活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及介紹消費方式、收取費 用等工作,其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迄至同年月17日20時50 分許為警查獲為止,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媒介店內女子乙○○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 器內)之性交易行為,計費方式為每次時間80分鍾,「全套 」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 元,先由乙○○抽 取其中之1,000 元,其餘之金額則歸由甲○○管理之美容生 活館收取,作為媒介之費用,而以此方式媒介以營利。適警 員林延蒼於108 年6 月17日20時許佯裝男客至上開處所,甲 ○○竟媒介該警員與店內小姐乙○○於上址208 號包廂從事 全套之性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日報表1 張。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8 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其背面)。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警員游任白、林延蒼劉立凱鄭郁儒於108 年6 月1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
㈣現場蒐證錄音光碟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 錄表、「千岱美容生活館」之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扣案之日報表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見偵卷第15 頁、第19頁至其背面、第20頁、第22頁至其背面、第23頁至 第25頁)。
㈤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 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 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 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 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 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 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又所謂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經查,本案被告有媒介證人乙○○從事 性交行為,且其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林延蒼已談妥交易價額, 揆諸上開說明,警員林延蒼雖尚未與證人乙○○發生性交之 結果即表明身分,則被告本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 次妨害風化之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被 告既曾因同一犯罪經追訴處罰,卻不思戒慎其行,改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仍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 難,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日報表1 張(見偵卷第22頁至其面),為被告記錄該店內女 子接客之明細,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是應 認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媒介性交行為所用之物,核無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之。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亦定有明文,然本 案佯裝男客之警員於尚未交付該次費用之際,即表明身分而



查獲被告犯行,此觀上開扣案之日報表影本(見偵卷第22頁 ),並未登載該次性交易紀錄自明,是尚難認被告於本件有 何犯罪所得,復查無有何確切證據被告確實因此已取得報酬 ,是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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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