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潓箴(
原名吳凱逸)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35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3309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1規定,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後,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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