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進賢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紀震、何有忠核
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3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1規定,應繳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0,20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