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號
KMDV,109,簡上,2,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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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翁朝宗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朝洋

訴訟代理人 翁明振
被 上訴人 翁明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明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8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金門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地)為伊所有,同段 937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被上訴 人翁朝洋所有,同段 581地號土地(下稱丙地)為被上訴人 翁明漳翁明樞共有、應有部分各 1/2。緣前揭土地相鄰, 前於民國81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甲地於重測前面積為 320平 方公尺,重測後減少為167.17平方公尺,且重測前與重測時 指界資料均顯示該地形狀接近方形,卻於重測後變為梯形, 應認現有地籍線錯誤,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經界如伊聲明所示,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甲、丙兩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之 A、H、B點連線及B、C點連線。㈡確認甲 、乙兩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 A、G、E點連線及E、D點連 線。嗣於本院補陳:地籍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界 址判斷亦與占有、使用沿革無關。甲、乙兩地原即伊所有, 嗣於82年 3月23日,伊將乙地贈與訴外人趙秀玉(即被上訴 人翁朝洋之妻),該地嗣由被上訴人翁朝洋繼承取得。在81 年地籍重測後至82年贈與乙地前,伊雖未爭執重測結果,但 不表示重測可發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廢 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1.甲、丙兩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之 A、H、B點連線及B、C點連線。2.甲、乙兩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 A、G、E點連線及E、D點連線。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翁朝洋以:乙地地界於62年即已劃定,範圍從未改 變,上訴人主張顯非實情。系爭土地於81年辦理地籍重測後 ,上訴人並未爭執重測結果,卻到27年後才提本訴,並不合 理。我長期在乙地上耕作,這塊地上有墓,每年我都會掃, 地界並無明顯變化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翁明樞翁明漳以:甲、丙兩地之地籍線於早年雖 微微歪斜,但大致仍於一直線上,且兩地與同段 939地號土 地之交岔點(如附圖所示 C點)從未改變。倘依上訴人主張 ,則丙地在該邊界將有一角凸出,顯不合理,並違背自古以 來兩地利用情形。又上訴人於81年辦理地籍重測時,係委託 被上訴人翁朝洋至現場指界,被上訴人翁朝洋不會將應屬於 上訴人之土地指界予伊 2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朝洋間縱 有產權糾紛,亦與伊2人共有之丙地無關等語為辯。 ㈢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甲、乙兩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H、G、F點連 線,甲、丙兩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A、H、C點連線。易言 之,甲地與乙、丙兩地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線即81年重測後 確定之地籍線為準。然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其聲明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所有之甲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乙、丙兩地界址有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界址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已處於 不明確狀態,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甲地(青山段938地號,原寧字23344地號)為上訴人所有; 乙地(青山段937地號,原寧字23345地號)為被上訴人翁朝 洋所有;丙地(青山段581地號,原寧字23343地號)為被上 訴人翁明漳翁明樞共有,應有部分各1/2。 2.前揭土地均於81年間辦理地籍重測,重測後由寧字改編為青 山段。
3.甲、乙兩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於82年 3月23日將 乙地贈與趙秀玉(即被上訴人翁朝洋之妻)。
4.趙秀玉於99年 6月15日歿,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將乙地 分由被上訴人翁朝洋單獨繼承取得。
5.甲地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面積為 320平方公尺,



嗣於76年 1月20日登記由上訴人繼承取得,待於81年地籍重 測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翁朝洋到場指界後,當時之重測 地籍調查表上仍填載甲地面積為 320平方公尺,惟經重測後 ,變更為現今之登記面積167.17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主張甲地與乙、丙兩地間之界址應如其聲明所述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甲地與乙、丙兩地之界址為何?析述如下: 1.甲、乙兩地之界址即為現今之地籍線,不存爭議。蓋甲、乙 兩地之地籍線已於81年地籍重測後確定,上訴人既未於地政 機關公告期間內異議,並於82年決定將「重測後之乙地」贈 與趙秀玉,嗣經被上訴人翁朝洋繼承取得,自無事後爭執界 址之理:
⑴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 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 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 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 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 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 3定有 明文。是上訴人如對81年地籍重測結果有異議,應於地政機 關公告重測結果後30日內聲請複丈,逾期地政機關即應以重 測結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⑵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81年辦理地籍重測之結果,並未依上 開規定為異議,地政機關因而據以辦理變更登記等節,兩造 未曾爭執,原審亦已調取系爭土地於81年辦理地籍重測之結 果清冊與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內部簽呈等(原 審卷一第173至181頁)查閱無訛。益顯上訴人對81年重測結 果並無意見,地政機關方依上開規定,以重測結果辦理土地 變更登記,且甲、乙兩地之地籍線於當時業已確定如附圖之 H、G、F 點連線(乙地現時面積雖較81年重測確定之面積為 小,然此係趙秀玉於88年3月22日將該地分割出同段937-1地 號所致,而非甲、乙兩地之地籍線有何異動,此藉由比對原 審卷一第175、317頁即知)。
⑶併考甲、乙兩地相連,原均為上訴人所有,有附圖為據,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81年地籍重測確定後,如認兩 地間之界址有疑,仍可就甲、乙兩地之範圍與界址,藉由合 併後分割等方式進行調整,以符其主觀意願。惟上訴人仍以 甲、乙兩地於重測確定後之現有地籍線為據,於82年 3月23 日作出將「重測後之乙地」贈與趙秀玉之決定。自應認上訴 人在明確知悉甲、乙兩地重測結果後,猶決意將「重測後、 確定範圍之乙地」贈與趙秀玉。依此觀之,甲、乙兩地間實



無界址爭議可言,因上訴人所贈與者乃經重測確定之乙地範 圍,其與甲地之界址即如附圖之 H、G、F點連線所示。被上 訴人翁朝洋既自其妻趙秀玉繼承取得乙地,則乙地甲地之 界址自亦相同。
2.甲、丙兩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A、H、C點連線,因C點位 置明確無爭議,另對照早年地籍圖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丙地 凸出一犄角狀零碎土地之情形,自應以81年重測後之現有地 籍線為界:
⑴按相鄰兩地經界之判定,除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於地籍重 測時,定有簡易施測程序外,已別無明文。此時如有圖地相 符之地籍圖時,固得以地籍圖為據,惟倘地籍圖不精確,兩 造就界址亦各有主張時,自應秉於公平原則,審酌相鄰土地 經界附近之標示(有無界石、界木、地基或自然界線)、土 地占有使用情形與沿革(有無地上物、水管、水溝或周邊歷 來使用情形),及各地權利之得喪變更過程與歷來留存之圖 表(如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甚至登記面積與實測面 積之差異等綜合判斷。其次,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係 以土地界址業經確認為前提。須先確認界址後,始得據以測 量面積,允非先決定面積後再藉由測量取足可能之經界線。 是確認經界之訴非專以登記面積為據,而係綜合前揭事證為 考量,且登記面積將因正確界址之確認而可能發生變化,要 非絕對正確無誤且不得調整。
⑵查原審曾實地履勘現場,其履勘結果略以「上訴人主張甲地 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D、E四點所圍成之範圍,惟 各點並無明顯的使用狀況區別,上訴人亦僅能約略指稱其所 站之處為各點」等情(原審卷一第 201、209至213頁)。質 之上訴人亦稱:現場已無其他地上物、界樁或跡證可供佐證 界址所在,亦無早年分割圖或分筆圖可參考等語(原審卷二 第43頁、原審卷一第137至138頁)。堪信甲、丙兩地界址之 判斷,除新舊地籍圖外,並無經界附近明顯之標示、占有使 用痕跡或早年與權利得喪變更相關之圖表可供參考。 ⑶金門縣地政局108年12月4日地測字第1080009350號函(原審 卷二第31頁)提及「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當時之地籍圖 採用圖解法施測,比例尺為2000分之 1,因測量儀器、方法 、精度等不佳,再因地形變遷、圖紙伸縮等因素,導致43年 之登記面積與依當時地籍圖重新套繪後所計得之面積發生不 一致情形。為解決上開不一致,地政機關已依土地法第46條 之 1、2、3等規定於81年辦理地籍重測,本案所涉土地之地 籍圖經重測公告後已期滿確定,舊地籍圖已停止使用」等語 。併參上訴人於81年地籍重測時係委任被上訴人翁朝洋至現



場指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明確知悉當時正進行地 籍重測,且重測結果曾經公告,要無不知之理。是在甲地面 積、形狀均有更易,且土地具高度利用與交易價值,所有人 並無放任權利受損可能下,上訴人既未於重測結果公告後依 上開規定於期間內聲請複丈或作爭執,自堪認該重測結果應 與當時土地實際利用情形及鄰地所有人對所有權範圍之認知 相符。是在舊地籍圖已停止施用,81年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亦 符合各地所有人之認知下,自應以81年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 ,據以判定兩地之界址。
⑷再以如附圖所示 C點,除為甲、丙兩地之交界外,亦為甲、 丙兩地與同段 939地號土地之交界。是此點於重測時,曾經 三地之所有人共同指界,其正確性當無疑慮。再比對甲、丙 兩地自辦理土地總登記起迄今全部留存之地籍圖(原審卷一 第25、27、79、125、165、169 頁),兩地間之界線大致平 整,並無於界址處存在丙地凸出一犄角狀零碎土地之情形。 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兩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H、B、C點連 線,則丙地將於界址處凸出一犄角狀零碎土地,除與歷來留 存之地籍圖不符外,該犄角狀零碎土地亦明顯難以利用,更 難想像從古至今有如此特異之界址沿革,但原審至現場履勘 時卻查無明顯標示或跡證。
⑸參核上情,在81年地籍重測、公告、經土地所有人認同而未 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或爭執下,甲、丙兩地之界址業已確 定。又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難以採信,故認甲、丙兩地之界 址應如附圖所示之A、H、C點連線
3.綜上所述,甲地與乙、丙兩地之界址應以現有地籍線即81年 重測確定之地籍線為準。換言之,甲、乙兩地之界址為如附 圖所示H、G、F點連線,甲、丙兩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H、C點連線。原審為相同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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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