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5號
KMDV,109,家繼訴,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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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來全


訴訟代理人 林兆啟
被   告 李宖賱即李炳煒



      李錫忠

      李錫添
      李錫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炎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兩造 繼承被繼承人李炎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二、訴訟費用 由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附 表1、2詳參本院卷一第13-16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 27日以書狀變更附表2之分配方式為:「兩造共同持有,按 應繼分原告3分之1、被告各6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2-336頁,更新後之附表二詳參本院卷一第338頁)。嗣於 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並更正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系爭20筆土地清冊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6、9



等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51-360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與追加,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炎獅原為如附表一所示之20筆土地( 下稱系爭2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李炎獅於民國72年4月2 日死亡,協議由孫輩即原告李來全、被告李宖賱即李炳煒( 下稱李宖賱)、李錫忠李錫添李錫緜等5人共同繼承其 名下系爭20筆土地。原告養父李煥彩李炎獅之長子,應繼 分為3分之1;被告李錫忠李錫添等2人之父李蒼明李炎 獅之次子,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李宖賱、李錫緜等2人 之父李清水李炎獅之四子,應繼分各為6分之1。緣系爭20 筆土地並未相鄰,若僅解除公同共有關係,不便於日後土地 利用及管理,為符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應使原 、被告等人分別單獨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便於經營管理,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20筆土地為原、被告等人先祖父所留,非兩造奮鬥取得 ,不希望有繼承人出賣土地,如要出售需得全體5人同意方 可,因此當時要求繼承的5個孫子平均公同共有,除祖厝之 土地由留在金門之李錫緜繼承,以便祭祖外,系爭20筆土地 均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當時已由全部繼承人同意並由 兩造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依民法第1164條但書規定,即 不得再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為分割 ,亦應依繼承登記時之真意,因系爭20筆土地為祖產,為使 祖產久留、不得隨意出售,應分割由兩造以各5 分之1 持分 為分別共有,而非單獨所有,方可使其他共有人於其中一人 出售時,保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茲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認需進行分割,分割方案由兩造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 有。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42頁, 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被繼承人李炎獅於72年4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20筆土地。
(二)兩造對本院卷二第19頁之繼承系統表不爭執。(三)被繼承人李炎獅死亡後,其配偶及其子嗣及渠配偶均拋棄繼 承後,終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42頁,為說明之 便,順序及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原告有無授權或同意訴外人董玉治簽立本院卷二第103頁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
(二)本件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不得分割之事由?(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授權或同意訴外人董玉治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 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伊 無授權或同意董玉治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依前揭說明,即 應由被告就董玉治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董玉治於本院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 (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原告是我大嫂的兒子 ,被告李錫忠李錫添是我第二兄嫂的兒子,李錫緜李炳 煒是我的兒子。(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具有 親屬關係,得拒絕證言,是否選擇作證?)我願意作證。( 72年4月2日李炎獅過世後,去地政局辦理遺產繼承是否為你 辦理的?)是我辦理的。(當初如何辦理繼承是否記得?) 當初去地政局,那些兒子都死了,只剩一個女兒,所以才說 要給五個孫子,不分大小,我有問我外甥,他在地政局當主 任,他說最後五個孫子就辦理公同共有。(你有通知孫子寄 資料回來嗎?)應該是我外甥通知的。(你之後是否交給你 的外甥全權辦理?)是,外甥就是原告的親弟弟。(是否知 道地政局的辦理過程?)我不知道他如何辦的,我告訴他我 婆婆的意思,外甥就照我告訴他的部分去辦,五個小孩都同 意,五個人五份大家均分。(五個人同意他們是如何同意的



?)我外甥跟他們聯絡的,他在地政局都他在處理的,外甥 叫莊永成,他已經過世了。(你的意思是該五個孫子是否都 同意這樣分配?)我外甥辦理相關資料後,就把繼承登記資 料發給兩造,時間那麼久了以前不爭執,為何現在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342頁),參以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提示本院卷 二第103頁之分割協議書】其上之簽名是否為你的簽名,印 文是否為你的印章所蓋?】原告有跟我說他當時把印章及印 鑑證明寄回金門,給他嬸嬸董玉治一人單獨處理,上面簽 名均非原告所簽。繼承完成後原告也沒有收到所有權狀。( 【提示本院卷二第109頁之印鑑證明書】此印鑑證明書是否 為你所有?)沒錯,這份就是原告當初寄送給證人董玉治的 。(【提示本院卷二第115頁之委託書】其上之用印是否為 你所為?得否敘述原告有無授權證人董玉治辦理繼承登記? )該授權書上的章是董玉治蓋的,但其上的印文確實是原告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299頁),而董玉治與原 告間亦具有親屬關係,殊難想像其會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證言 ,而偏袒維護被告等之情,參以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分割繼承 登記資料內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原告之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 務所印鑑證明及聲請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見本院卷二 第103、109、115頁)等資料,其上均有原告之「李來全」 印文,是證人董玉治前揭證詞自可憑信,足認董玉治代理原 告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效力,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灼然 甚明。原告抗辯伊無授權或同意訴外人董玉治簽立系爭分割 協議書云云,核難憑採。
(二)本件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不得分割之事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是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以利遺產 之利用及促進經濟發展,除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而有不得分割之事由者,例如依民法第1165條第2 項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民法第1166條第1 項所定未保留胎兒應繼分 不得分割,或繼承人間有不分割協議等,始例外限制繼承人 之遺產分割請求,合先敘明。




2.被告等雖以前詞辯稱本件依系爭分割協議,不得分割李炎獅 之遺產等云云。然細譯系爭分割協議內容略以:「...由 李錫忠李錫添李錫緜李炳煒李來全公同共有繼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細繹該等文字難認為「 不分割」之協議,而與前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是本件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未能以協議之方式而為分割,兩造 對於上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 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被告等前揭所辯,難以憑信。
(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李炎獅於72年4月2日死亡後,遺有系爭 20筆土地,由其長男李煥彩繼承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李煥彩 於74年1月21日死亡後,其配偶李張荷於78年8月16日拋棄繼 承,其長女李秀卿於78年8月16日拋棄繼承,故由其養子即 原告李來全單獨繼承李煥彩繼承李炎獅之三分之一應繼分; 李炎獅之次男李蒼明於61年6月17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 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李錫忠李錫添、訴外人 李秀端代位繼承李蒼明之應繼分(即三分之一),而李梨全 於47年5月26日死亡,無子嗣,李秀吟於78年8月16日拋棄繼 承,故由被告李錫忠李錫添繼承李蒼明之應繼分(即三分 之一),故被告李錫忠李錫添繼承李蒼明之應繼分分別為 六分之一;李炎獅之三男李安蕊於37年死亡,無子嗣;李炎 獅之四男李清水繼承李炎獅之應繼分三分之一,李清水於77 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董玉治,及其長女李秀月、次女李 秀巧、三女李秀黛均於78年8月16日拋棄繼承,故由被告李 錫緜、李宖賱繼承李清水繼承李炎獅之三分之一應繼分,故 應繼分分別為六分之一;李炎獅之長女李金玉、次女郭李金 美均於78年8月16日拋棄繼承等情,有金門縣地政局109年2 月19日地籍字第1090001231號函及所附系爭20筆土地之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55-318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9年2月20日北區國稅金門營 字第109256891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6頁)、金門縣地政



局109年3月13日地籍字第1090001916號函及所附78年金登字 第1676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249頁 )、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李炎獅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卷一第135 頁、第137-143頁、第330頁),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規定之 說明,兩造對於李炎獅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原告為三分之 一,被告等人各六分之一,應堪認定。
2.次按被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187條固有明定。惟當事 人主張被繼承人有以遺囑定遺產分割方法者,自應就此遺囑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 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 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 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 ,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 封縫處同行簽名,此觀民法第1195條第2款規定甚明。口授 遺囑非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即屬無效。查證人董玉治證稱 :「(是否記得李炎獅之遺產是辦給何人?) 李炎獅過世 時,將要如何辦理繼承之事是交待我婆婆,我婆婆說他要把 遺產分給五個孫子,不分大小不分高低。(當初為何李炎獅 沒有辦理給他的兒子或女兒?)兒子部分很早就死了,只剩 女兒跟媳婦。(所以因此要給孫輩繼承?)就是因為這樣才 要給五個孫子繼承。(孫輩中也有孫女,為何只有給孫子繼 承?) 當初只說要給孫子繼承。(當初如何辦理繼承是否 記得?)當初去地政局,那些兒子都死了,只剩一個女兒, 所以才說要給五個孫子,不分大小,我有問我外甥,他在地 政局當主任,他說最後五個孫子就辦理公同共有。(你前面 說孫子部分不分大小是什麼意思?)就是說大家公同共有, 五個平平。(平平是什麼意思?)就是平均分配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342頁),而董玉治與原告間亦具 有親屬關係,亦難想像其會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證言,而偏袒 維護被告等之情,是證人董玉治前揭證詞亦可憑信,另參諸 當年時空背景,李炎獅因不諳法律,而欲將其遺產平均分配 予兩造,應較為妥適公平,亦符合被繼承人李炎獅之真意, 希冀其遺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各為五分之一,堪認屬前揭規 定之口述遺囑之情形,然依前揭規定,口述遺囑需指定2人 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 ,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然被告等未能舉證李炎獅之口述 遺囑,有錄音檔及見證人之簽名,難認李炎獅之口述遺囑合



於民法第1195條第2款口授遺囑之法定要式,亦不生遺囑效 力,僅屬遺言性質,無從為遺產分割之憑據。是被告等主張 李炎獅生前曾以遺囑表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由兩造各五分 之一云云,洵無可採。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 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 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 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 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 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 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經查:
(1)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0之土地係屬李炎獅之遺產等節,為原 告及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2頁),復有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20之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
(2)是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屬李炎獅之遺產,已如前所是認, 而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性質尚非不可分,而兩造 亦同意本件分割為分別共有,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按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合於公平原則。故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及意願等,認附表一所示李炎獅之遺產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20筆土 地,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 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炎獅之遺產
┌─┬──────────────┬─────┬────┐
│編│遺產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
│號│ │ │ │
├─┴──────────────┴─────┴────┤
│土地 │
├─┬──────────────┬─────┬────┤
│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742 │2分之1 │
├─┼──────────────┼─────┼────┤
│2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271 │全部 │
├─┼──────────────┼─────┼────┤
│3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5 │全部 │
├─┼──────────────┼─────┼────┤
│4 │金門縣金寧鄉寧北一劃段62-7地│1029.82 │全部 │
│ │號 │ │ │
├─┼──────────────┼─────┼────┤
│5 │金門縣金寧鄉寧北一劃段78-13 │2136.8 │全部 │
│ │地號 │ │ │
├─┼──────────────┼─────┼────┤




│6 │金門縣金寧鄉寧北一劃段201地 │977.71 │3分之2 │
│ │號 │ │ │
├─┼──────────────┼─────┼────┤
│7 │金門縣金寧鄉寧北一劃段246地 │978.35 │全部 │
│ │號 │ │ │
├─┼──────────────┼─────┼────┤
│8 │金門縣金寧鄉寧北一劃段252地 │978.19 │全部 │
│ │號 │ │ │
├─┼──────────────┼─────┼────┤
│9 │金門縣金寧鄉寧北一劃段253地 │978.39 │2分之1 │
│ │號 │ │ │
├─┼──────────────┼─────┼────┤
│10│金門縣○○鄉○○○段00地號 │371 │全部 │
├─┼──────────────┼─────┼────┤
│11│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 │全部 │
├─┼──────────────┼─────┼────┤
│12│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400 │全部 │
├─┼──────────────┼─────┼────┤
│13│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411 │全部 │
├─┼──────────────┼─────┼────┤
│14│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338 │全部 │
├─┼──────────────┼─────┼────┤
│15│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 │全部 │
├─┼──────────────┼─────┼────┤
│16│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 │全部 │
├─┼──────────────┼─────┼────┤
│17│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500 │全部 │
├─┼──────────────┼─────┼────┤
│18│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500 │全部 │
├─┼──────────────┼─────┼────┤
│19│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500 │全部 │
├─┼──────────────┼─────┼────┤
│20│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500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李來全 │3分之1 │




├──┼────┼─────┤
│ 2 │李宖賱 │6分之1 │
├──┼────┼─────┤
│ 3 │李錫忠 │6分之1 │
├──┼────┼─────┤
│ 4 │李錫添 │6分之1 │
├──┼────┼─────┤
│ 5 │李錫緜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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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