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4號
KMDV,108,司執消債更,4,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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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曾宇婷000000000000
即 債務 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1 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在15日給付,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2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 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陳報其任職金門縣金沙鎮公所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編制外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400元(含勞健保費 用),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收 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須單獨支出租金4,000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租賃契約為憑,而本院審閱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名下並無不動產,且債務人亦無可分擔租金 之人例如配偶等,是堪認債務人有租賃房屋之需求並個人單 獨負擔租金支出。又按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㈡「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 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 標準,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或房貸之必要。」,是應認 可債務人於基本生活費用外,有再支出此房租4,000元之必 要。




㈢再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開支12,000元,雖未據其提 出詳細之憑證為佐,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規規定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而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關於「109年度福 建省金門縣最低生活費定為11,648元」之數額,則金門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13,978元,據此,債務人陳 報其每月個人必要開支12,000元,既無逾越法定標準,即難 謂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是本院亦應予核認此部分之 費用支出。
㈣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可稽,另 據債務人陳報其有投保商業保險之部分,經本院向承保之商 業保險公司函查,據覆債務人原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均 已於105年間變更為債務人之女兒為要保人,而該等保單之 價值準備金經試算數額為250,432元,此數額乃未高於債務 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20,000元,是無違反關於清 算價值維持原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反面解釋參照)之情事。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720,000元,係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490,62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 52,000元後之數額(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得認可之 情形。
 ㈤按債務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400元,扣除上開應予核認 之每月總支出16,000元,餘額約為10,400元,而債務人現所 提出之每月清償數額10,000元,已近餘額之全數,依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1條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至於債務人將來之薪資縱或有調漲或偶有獎金收入,惟有見 於整體經濟之消費物價及勞健保等非消費性支出,係逐年升 高之事實,故不應以該等情事,而謂債務人仍未盡力清償, 況6年更生期間非短暫,倘債務人遇有突發之急需或公法上 金錢義務之負擔時(例如緊急醫療、稅金罰款等),亦得有 支應,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三、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係以債務 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增加收入、就支出再予撙節等語為由。 惟查債務人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其本身專業



、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家庭情況等 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 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 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為考量。從而,清償成數 、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是以本件債 務人於撙節開支之情況下,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幾乎多 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 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故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 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現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 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是本院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方屬妥適。
四、另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且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之餘額,多數已用 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還款期間為8年。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裁定認可。另為使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 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 之生活限制。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⑴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 ⑵清償方法: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給付予各債權人,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統一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560,536元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20,000元。 4、總清償比例:28.12﹪ 5、債務人表示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更生方案內容履行,即視為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備註: 如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分配金額 備 註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4,532 24.39﹪ 2,439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229 11.92﹪ 1,192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441 17.28﹪ 1,72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5,825 17.02﹪ 1,702 5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7,511 11.23﹪ 1,123 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53,150 9.89﹪ 989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848 8.27﹪ 827 合 計 2,560,536 100.00﹪ 10,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貴重飾品、貴重電子產品、汽車。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參與賭博。 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不得從事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九、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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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