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8號
KMDV,107,重訴,28,20200620,5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英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謝振義
上列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上訴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可知,此項聲明之上訴利益為2,50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萬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1/1頁


參考資料
英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