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號
KMDM,109,訴,5,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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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建華明知其父蔡朝栽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凌晨3 時30分 許死亡,蔡朝栽名下所有之遺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而中華 郵政金門山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下 稱A 帳戶) 內存款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 經其他繼承人即蔡朝栽之配偶李翠雲蔡朝栽之子女蔡清先蔡寶羨、蔡清福授權或同意,於107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 22分許,前往中華郵政金門山外郵局,持上開蔡朝栽A 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提款單上蓋用蔡朝栽印文1 枚, 表彰經蔡朝栽授權提領新臺幣( 下同) 0000000 元之旨,以 此方式,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金門 山外郵局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朝栽之其他繼 承人,蔡建華再持向不知情之該分行職員辦理各項手續,而 為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蔡建華係經存戶蔡 朝栽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允許其辦理取款手續,蔡建華因 此得將A 帳戶中共計0000000 元( 下稱前開款項) 領出,並 轉存至蔡建華所有之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B 帳戶) 。後經蔡清福向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清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 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且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又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清福、證人蔡小玲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9 頁;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核交字第168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5至41頁 、第241 至247 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 8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141 至148 頁) ,並有 A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日儲 字第1080190554號函及其附件1 份、107 年12月3 日之提款 單影本1 份、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7 日湖戶 字第1080001421號函及附件印鑑證明聲請資料1 份、衛生福 利部金門醫院108 年10月14日金醫歷字第1081005928號函及 附件病歷影本1 份、被告製作之蔡朝遺產明細表及說明及 支出收據、金門縣金湖鎮公所108 年7 月22日汀民字第1080 008428號函及其附件即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明書1 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2 份、印鑑證明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附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至14頁;核交卷第9 至15頁、第23 頁、第43至189 頁、第197 至233 頁、第251 至417 頁;偵 卷第33至83頁、第91至122 頁、第125 至136 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68號卷第3 至5 頁) ,俱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 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 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關接受存款戶 儲蓄存款,彼此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寄託物



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依民法第603 條、 第602 條第1 項規定,金融機關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 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 ,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 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 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 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 ,亦無民法第310 條第1 款及第3 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 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仍得行 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惟不論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冒 領存款,是否足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均無礙於其存款係由 銀行直接持有,存戶僅對銀行具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是被告持有案外人蔡朝栽A 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固為債權 準占有人之表彰,於法律上仍與持有案外人蔡朝栽之存款有 別。從而,被告以偽造之提款單使中華郵政金門山外郵局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即誤認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將前開款項 由被告領取,並存入B 帳戶內,被告因而取得該筆款項前, 並未因保管案外人蔡朝栽帳戶存摺、印章而持有其存款,尚 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開提款單盜蓋案外人蔡朝栽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持偽造之前開提款單詐取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父蔡朝栽死亡後,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被繼承人之存於A 帳戶之存款 遺產幾近提領一空( 僅餘148 元) ,此有前開A 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1頁) ,並轉入自己所有之B 帳 戶,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財產權益,守法觀念不足,並 危害金融機構關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而其被害 金額高達0000000 元,於現今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交易觀念 下,已屬鉅款,所肇損害實屬嚴重,且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造成之不法侵害,惟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 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且其別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擔任保全、家裡有住2 個小孩,1 個30歲已婚,一個未婚,配偶在建設公司擔任助 理,小孩一個有資訊管理員之工作並育有2 子,另一位無工 作、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有慢性病、腿部關節受傷( 見本 院卷第93至94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而被 告於案外人蔡朝栽生前既受其信賴,而能取得A 帳戶之存摺 、印鑑,於案外人蔡朝栽死亡後,明知其遺產已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應本諸公平公開之誠信原則,妥為處理,竟無 視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自為處分,將之匯入個人帳戶,嚴重 影響其他繼承人合法權利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欠缺,對於 法秩序已造成危害,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肇損害,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裁量,認不應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犯罪行為取得0000000 元,自屬其 因犯罪行為而產生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 被告雖稱上開財產用在父母親的喪葬費用還有300 多萬元, 再扣除母親在護理之家的費用200 多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 35頁),然查:
㈠「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為隨被繼承人死亡而必然產生者,實務 上多有認喪葬費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直 接給付者。而被告雖稱上開財產用在父母的喪葬費還有300 多萬元等語,然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及繼承相關費用,方有 直接從遺產給付之問題,被告母親之喪葬費以及被告所稱之 其他支出,自無上開規範適用之可能性,且姑不論此點,從 被告於偵查中108 年10月31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可見被告所 整理之前開存款支出明細中,其列舉之喪葬相關費用( 即告 別式費用) 含父親告別式費用0000000 元、母親告別式費用 635712元,加總僅約160 萬元左右,自其所得之前開款項扣 除,應尚存400 餘萬元,而非僅300 餘萬元,被告主張之支 出數額,已自有矛盾。且從被告所提出之金門沙美道壇收據 、租用遊覽車收據( 見核交卷第379 至389 、407 頁) ,可 見案外人蔡朝栽之告別式,應係在107 年12月12日舉辦,而



被告將前開款項存入B 帳戶後,因該帳戶為被告所掌管,可 由其自行臨櫃提出任意款項,不需如ATM 取款般,受每日提 款上限之限制,然被告僅以間隔每1 至10餘日領款1 次,每 次領取1 至2 筆、每筆款項最多為6 萬元之頻率,少量但多 次領取前開款項,並無一次領取大額款項之紀錄,被告顯未 在該期間內,以前開款項做大額付款( 如告別式費用結帳) 之情況,外觀上已難認其有為支付案外人蔡朝栽喪葬費而領 取前開款項,且自被告在107 年12月3 日取得前開款項之實 際支配起,至12月12日舉辦案外人蔡朝栽告別日止,被告也 僅領取8 筆,共48萬元之金額,此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8 月16日儲字第1080190554號函所附之B 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見核交卷第13頁) ,顯不足以支付被 告所舉之0000000 元告別式費用,就算考量有遲延支付之情 事,但告別式後一周內,被告也僅提出8 筆,共48萬元之款 項,與前開款項相加,也不足100 萬元,仍不足清償前開被 告所稱告別式費用。是從被告領取B 帳戶款項之金額、時機 、方式觀之,實難認被告在取得本案款項後有持其所得款項 ,支付案外人蔡朝栽告別式費用之情事,本不生扣除之問題 。
㈡再者,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其立法旨 趣,乃認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得,本即應剝奪其獲 取之不法所得,不因犯罪者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 不法所得。申言之,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 體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 財產與經濟利益;倘行為人將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 法支出,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 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行為人實際上 仍保有該等不法所得之成果,自仍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不 法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扣除,其 理至臻明確(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2519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2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之故,被告詐取案外人蔡朝栽存款遺產0000000 元, 於取得前開款項之當下,不法支配前開款項之狀態即已發生 ,犯罪所得已然發生,依法應即宣告沒收,嗣後縱有用以支 付喪葬或相關費用,仍不得予以扣除。又本案存款係尚未經 分割之應繼承遺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無 從於沒收時計算被告應繼分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 ,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 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



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葬費用支出金額等部分 )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是以被 告犯罪所得,仍應以總額計算之,其中縱有被告之應繼分, 僅得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 。
㈢從而,被告縱有將犯罪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 因已獲得毋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 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不得扣除,且上開款 項之運用,已涉及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分配問題,應由全 體繼承人依公同共有之法律規定為之,是被告所為運用行為 ,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應仍以其犯罪所得0000000 元 為沒收標的,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以真正之「蔡朝栽」印章盜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 ,所偽造之前開提款單,則已行使交付中華郵政金門山外郵 局行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漢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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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