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尤利
受 刑 人 王漢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
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王漢承犯過失傷害案件,前 經本院指定具保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 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又具 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75條及第118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 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固得認定 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 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依法尚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事實 ,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通知受刑人王漢承應於民國109 年4 月22 日下午2 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陳尤利督促受刑人 依時到庭執行,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及受刑人、具保人收受送達之送達證書附於執字卷可稽,惟 受刑人以現人在廈門,因工作及疫情關係未曾回台具狀向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有其 109 年4 月13日送達之聲請狀在執聲他字卷可參。又受刑 人於109 年2 月1 日自金門港出境,而109 年2 月8 日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09 年2 月10日起,暫停兩岸海 運客運直航航線及航班,並暫停小三通客船往來,視疫情狀 況再評估復航,有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陸委會新聞 稿編號第019 號及第021 號各1 份附於卷可憑(本院卷第19 頁、第35至38頁),故受刑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接受
執行。從而,本案並未對受刑人合法拘提,依前開說明,本 案尚無從判斷受刑人已經逃匿,自無法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