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2號
KMDM,108,侵訴,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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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興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現役軍人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現役軍人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在金門守備大隊馬山營區擔任下士甲車射擊士職務( 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 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偵字第3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現役軍人;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年○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則係輕度至中度 智能障礙者。渠等為前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係心智缺 陷之人,欠缺適當理解性行為意義之能力及自我保護能力, 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乙○○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晚上10時36分許,在金門縣金城 鎮莒光公園殘障廁所內,不顧A女反抗,並無視A女不斷以言 語稱「不要」及身體抵抗、推拒,仍違反A女意願,逕行褪 去A女上衣、外褲及內褲,並自行褪去其之外褲及內褲後, 以其優勢的身形、氣力壓制A女,強行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 之陰道內,至射精在A女肚子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乙○○於107年11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先在金門縣金城鎮 雄獅堡附近萬善爺宮旁海堤步道,趁聊天時,不顧A女反抗 ,仍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抱起後,逕行褪去A女褲子,強 行接續以徒手撫摸A女陰道,再強行接續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復 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甲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A女載至金門縣金城鎮莒光公園殘障 廁所內,不顧A女反抗,並無視A女不斷以言語稱「不要」及 身體抵抗、推拒,仍違反A女意願,先強押A女之頭部,將其



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後,再脫掉外套鋪在地板上,逕行褪去 A女上衣、外褲及內褲,並自行褪去其之外褲及內褲後,以 其優勢的身形、氣力壓制A女,以徒手撫摸A女之乳頭,並用 其牙齒咬A女之右側乳頭,並強行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內,至射精在自己之外套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乙○○於同年月21 日下午1時許陪同警方至其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內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記憶卡1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 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之。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於102年8月13日 修正公布,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 自公布日施行,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修正後軍事審判法 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而所謂「戰時」,依同法 第7 條規定係指「為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 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 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 非屬戰時。亦即,軍事審判法已修法將現役軍人在非戰時所 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回歸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 判。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入伍,行為時為現役軍人 ,有其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0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 2556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甲151頁),所犯係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修正 後之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 故本案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自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揭露身分之禁止: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A女僅以代號稱之,其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果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 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 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告乙○○之選任辯護 人辯稱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屬於不正訊問云云。經查,經本 院於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接 受訊問製作筆錄之錄影檔案,該檔案係被告108年1月14日、 108年4月24日接受偵訊之全程錄影,整段影片未見被告有何 身體不適之身體反應,檢察官問話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亦 未見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以 承認就不予羈押之方式訊問被告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勘驗過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甲122頁),難認檢察官有以不正 方法誘導被告,益徵被告於偵查時係依其自由意志答詢,實 難認其於108年1月14日、108年4月24日偵訊時之不利己供述 有何因受不正訊問而非出於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是 否均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明力,則如後述)。明確可見被告之 辯護人所辯其係迫於檢察官之利誘始坦承犯罪云云,顯非屬 實,委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8頁),復經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對 A女為性交行為;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對A女 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云云,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對A女所為均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與A女發生性關係是 基於二人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對於與A女交往過程中之性行 為,以至於使被告認為本次性行為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 另外被告與A女多有聯繫,關於A女是否有心智缺陷一事,被 告於與A女交往之過程中並非知悉,係事後進行鑑定後才發 現告訴人有心智欠缺之狀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如何對A女為性交行 為;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在金門縣金城鎮 雄獅堡附近萬善爺宮旁海堤步道,趁聊天時,將A女抱起後 ,如何對A女為猥褻行為,復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將A女載至金門縣金城鎮莒光公園殘障廁所內,如何 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證人黃貞妮於警詢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均相符(見警 卷第14甲21頁、偵卷第83甲85頁、91甲93頁;警卷第22甲24頁) ,並有107年11月21日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卷第25甲30頁)、 行動通訊裝置開啟同意書(見警卷第31頁)、金門縣警察局 少年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1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3張、事發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45甲49頁)、金 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7頁)、金門縣警察局 108年1月21日金警少字第108000185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偵卷第39甲45



頁)、金門縣警察局108年4月1日金警少字第1080006193號 函及所附勘驗查扣被告之SD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53、 59頁)、警製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 金門醫院)驗傷單、檢傷光碟、扣押記憶卡內影像光碟(見 偵卷彌封袋)、本院108年10月3日準備程序如附表二所示之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5甲1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對被 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 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 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八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 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 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 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 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 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 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 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女原 係中度智能障礙後因故取消,於108年11月15日經重新鑑定 ,現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金門縣警察局108年4月 1日金警少字第1080006193號函及所附A女身心障礙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53甲58頁)及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9年1月30日 金醫師字第1093000220號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62甲168頁),足認A女於被告行為時,已經相關 醫療專業人士鑑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具有輕度至中度智能 障礙,是A女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 心障礙者」,核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 人,堪以認定。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A女剛開始於 107年初給伊看的時候是輕度智障的手冊,所以伊知道A女是 身心障礙人士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9頁),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見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以 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以承認就不予羈押之方式訊問 被告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偵訊時之供稱堪以採信。可



見被告於案發前因與A女係前男女朋友,顯然知悉A女係屬心 智缺陷之人。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與A女交往之過程中並非知 悉,係事後進行鑑定後才發現告訴人有心智欠缺之狀況云云 ,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就被告與A女於107年11月2日晚上10時36分許,在金門縣金 城鎮莒光公園殘障廁所內經過情形;於107年11月19日晚上 8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雄獅堡附近萬善爺宮旁海堤步 道,及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莒光公園殘障 廁所內經過情形,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 下:
1.證人A女於107年11月2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是伊前男友,被 告他打電話給伊,伊沒接,然後被告的手機有開「蹤視通」 手機程式,所以被告知道伊當時在海濱公園,大約20時30分 伊有叫黃貞妮先回家,因為伊想保護貞妮,被告於大約貞妮 離開10分鐘後就騎機車到海濱公園找伊,然後將伊帶到雄獅 堡旁的廟(萬善爺宮)旁的海邊步道上,被告把伊抱起,脫 伊褲子,用手摸伊隱私部位陰道,用手捏,也有用手插進去 ,伊覺得時間很久,然後被告騎一台車身紅色、車牌是白底 的機車載伊,車牌和廠牌伊不知道,被載去莒光公園的殘障 專用廁所,脫光伊的衣服,被告先要伊對被告的生殖器口交 ,伊有一直說不要,被告強迫伊,壓伊的頭去為被告口交, 然後被告還用手摸伊的乳頭,後來被告脫掉他的外套鋪在地 上,也把伊身上的衣服脫光,要伊躺在地板的衣服上,然後 被告沒有戴保險套就將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在裡面一直動 ,又咬伊的乳頭,又繼續抽動,之後就射精在伊的肚子上面 ,結束後,被告還拿衛生紙幫伊擦身上的精液,然後丟到馬 桶沖掉,在過程中伊伊有一直說不要,還有被告在廁所內疑 似有用手機拍下事發過程,結束後被告騎機車載伊到體育館 讓伊下車後,伊就離開了,伊覺得下體會痛痛的,所以伊才 打電話110報警,請警察來體育館的公車亭這裡等語(見警 卷第16甲21頁)。
2.證人A女於108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跟被告交往過 ,伊記得是105年6月份開始跟被告交往的,什麼時候結束的 伊忘記了,去年已經不是男女朋友了,是伊不要跟被告在一 起了。差不多是在107年11月19日的2個禮拜前的一個晚上, 被告也是騎機車載伊到金城鎮莒光公園,並把伊帶到殘障廁 所內,被告有把伊的衣服、內褲脫掉,並把被告的生殖器插 入伊的陰道內,這次也是被告強迫伊的,伊有說不要、不要 ,伊不想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但被告還是硬要,被告這次也 沒有戴保險套,被告有射精在伊的肚子上,並拿衛生紙擦掉



後丟到馬桶內沖掉。另於107年11月19日晚上10時47分許, 在金城鎮莒光公園殘障廁所內,被告強迫伊口交,伊當時不 願意,伊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將伊衣服脫掉,叫伊躺在地 板上,伊不願意,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並反抗,伊有用手推被 告的身體,但被告還是違反伊的意願對伊性交,過程多久伊 不記得,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伊沒有注意他射精在哪裡,伊 看到被告有拿衛生紙擦被告的外套,擦完之後就把衛生紙丟 到馬桶沖掉等語(見偵卷第83甲85、第91甲93頁)。 3.綜觀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於其被害過程陳述 尚屬一致,時序及經過未有明顯矛盾,且所述之情境復未脫 離現實。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對於事件之記憶、組織、表 達能力等,應較一般正常人不足,斷無可能自行捏造上揭證 述情節,若非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 盡之證述,且警詢距偵訊時經數月以上猶始終指證大致如一 之可能。又經金門醫院採集A女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 與為警採集被告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1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主要 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 ○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078022442號鑑定書可佐 (見偵卷第41甲44頁,下稱本案鑑定書);上述鑑驗結果, 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以及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 結論,自可憑信。復佐以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是鑑驗傷 診斷書所載檢查結果:「胸腹部:右側乳頭有撕裂痕跡。陰 部:外陰部廣泛性紅腫。」等情(見偵卷彌封袋內),並與 A女所指證之情節相互可稽,又依A女所述,A女雖於案發前 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顯見彼此具有相當情感,亦無任何仇 恨怨隙及財務糾紛(見警卷第2頁),衡諸常理,若非確有 其事,A女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身 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佐以A女於108年5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之情緒反應:「(乙○○當時是否知悉妳持有中度智能 障礙手冊?)(證人神情呆滯,眼中含淚,長久不語)」( 見偵卷第85頁),以前述證人A女之心智狀況,倘非確實經 歷上揭過程,衡情其應尚無能力得以在偵訊作證期間虛偽不 實呈現上揭情緒反應,另A女於案發日(107年11月19日)之 翌日(20日)旋至金門縣警察局報案(見警卷第14頁),亦 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舉動並無二致,矧A女就被告對 其為性侵害之舉措指證不移,益徵其上開證述並非杜撰,應 非子虛,堪以採信,稽此,足認證人A女前開所證情節符實 可採,而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之情。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可 採: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渠等發生 性關係是基於二人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對於與A女交往過程 中之性行為,以至於使被告認為本次性行為並未對A女為強 制性交云云。然按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其基本事實仍為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強制性交犯行,且其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原因,係犯人所故意造成,倘再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 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而加重其 刑,故本條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者」,僅為加重其刑之客觀構成要件,與同法第225 條第1項規定利用他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乘機性交罪,被害人 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僅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時機以行性交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時,A女所為之反應方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把伊抱起,脫伊褲子,用手摸伊隱私部位陰道,用 手捏,也有用手插進去,被載去莒光公園的殘障專用廁所, 脫光伊的衣服,被告先要伊對被告的生殖器口交,伊有一直 說「不要」等語,核與偵查中結證稱:107年11月19日的2個 禮拜前的一個晚上, 被告也是騎機車載伊到金城鎮莒光公 園,並把伊帶到殘障廁所內,被告有把伊的衣服、內褲脫掉 ,並把被告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這次也是被告強迫伊 的,伊有說「不要、不要」,伊不想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但 被告還是硬要。另於107年11月19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金 城鎮莒光公園殘障廁所內,被告強迫伊口交,伊當時不願意 ,伊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將伊衣服脫掉,叫伊躺在地 板上,伊不願意,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並反抗,伊有用手 推被告的身體,但被告還是違反伊的意願對伊性交等語一致 ,業如前述,參以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於108年10月3日所勘驗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記憶卡內之2段影片檔案,第一段譯文 (檔名:MAH00116.MP4)中A女不斷以言語稱「不要」、「 不要摸」、「不要,不要摸,放開我哪」,次數多達11次; 第二段譯文(檔名:MAH00117.MP4)中A女不斷以言語稱「 不要」,次數多達5次之多,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後續你有無將她載到莒光湖畔公園殘障廁所內,違反她的意 願將你的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內性侵得逞?)我在她還沒躺 在地上之前有先問過她,她剛開始說要,發生性交過程中她 有一直說不要,她有一邊說不要一邊推我,但是我還是把我



的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內直到射精在她肚子上。(107年11 月2日晚上10時36分許,此次你是在何地對她強制性交?) 地點是在金城鎮莒光公園殘障廁所內。(你此次是否有違反 被害人的意願對她強制性交?)有,她有說不要,而且講了 很多次,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有強行將她的衣服、內褲 脫掉後,將我的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內,我沒有帶保險套, 幾分鐘不清楚,我射精在她的肚子上,我拿衛生紙幫她擦掉 ,衛生紙我丟到馬桶內沖掉,過程中她除了口頭說不要以外 ,沒有用手推我,也沒有掙扎。(107年11月19日晚上11時7 分許,此次你是在何地對她強制性交?)一樣是在金城鎮莒 光公園殘障廁所。(你此次是否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對她強 制性交?)是,第2次過程中,一開始她也有說不要、起來 等語,我一樣強行將她的衣服、內褲脫掉後,將我的生殖器 插入她的陰道內,我沒有戴保險套,過程幾分鐘不清楚,我 射精在我的外套上,最後再拿衛生紙擦掉,一樣把衛生紙丟 到馬桶內沖掉。(上開2次性交,被害人是否自願與你發生 性交行為?)不是。」等詞(見偵卷第23甲27、69甲73頁), 顯見被告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期間,A女已以言語表示反 對,並以手推被告之方式表達拒絕之意,然被告無視A女推 卻之意,執意遂行所欲,衡之上開行為係發生在密閉之殘障 廁所內,被告案發時為26歲之壯年男子,告訴人則為18歲之 輕中度智能障礙女子,反應、應變能力均不若一般人,足認 A女確因受限於被告使用之方法,而不能抗拒,客觀上已足 以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核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單純 利用A女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之者,炯然有別, 而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而為之強制性交行為,殆無疑 義。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即難信採。
2.又辯護人辯稱譯文中,當被告問A女要不要被告的精子的時 候,A女表示要,顯見A女對於性交的內容及意義是清楚的, 雙方非在被告強迫下為性交行為,又案發後被告與A女多有 聯繫云云。按88年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 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 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 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 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 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3年度台 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 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 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 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智 能障礙者因智識程度、心智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下,因受限於 能力而常需要依賴他人,本身服從性較強,較一般心智正常 之人欠缺對危機的判斷能力,面對加害人之誘騙,常不知拒 絕,對於不熟悉或偏僻黑暗的環境更容易使智能障礙者失去 強烈抗拒能力,被告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如前述,反應 、應變能力均不若一般人,亦即,於此情形下,只要略施壓 力,即足以抑制A女之自主意思。衡諸A女之心智狀態,A女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乙○○與妳發生何事?)他打電話 給我,我沒接,然後他的手機有開「蹤視通」手機程式,所 以他知道我當時在海濱公園,大約20時30分我有叫黃貞妮先 回家,因為我想保護貞妮。」等語(見警卷第17甲18頁), 及A女與被告單獨相處於陌生環境即金門縣金城鎮莒光公園 殘障廁所內,A女一舉一動均在被告目光所及之處,就此主 、客觀情狀而論,A女遭受被告性侵害,在心裡害怕且不知 如何處理之情況下,故無法即時、有效求援對外大聲呼救或 反應如何反抗、離開甚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譯文中表示 「要」、「想要」,無非係礙於其心智缺陷之故,實屬當然 ,絕非代表同意或允許被告任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難以 此遽逆向推論認A女有與被告為合意性交之意。況依據證人A 女警、偵中證述情節及附表二所示之勘驗譯文中,均再三證 稱有向被告表示拒絕、抗拒,被告亦於偵訊時供述該二次性 交行為,A女不是願意與伊自願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如前 述,A女既已明白表示不願意,被告竟不顧A女之意願,強勢 主導,利用心智本有缺陷之A女不敢強行抗拒之情狀以遂其 上開犯行,則被告對A女所為,顯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並已足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依前揭說明,即已該當 於強制性交無訛。又辯護人空言泛稱案發後被告與A女多有 聯繫云云,然亦未就此提出對被告有利之其她證據。辯護人 上開辯解,核難憑採。




(五)末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 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 而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其性 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能力 ,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常人 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已 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心障礙 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之權 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因心 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故本條立法理由乃謂「被害 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 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 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 ,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 判決意旨參照)。關於A女對性行為是否有自主能力,能否 瞭解性行為對自身利弊得失及意涵社會價值,對性行為是否 達不知抗拒或不能抗拒的程度,A女雖於案發時屬輕中度智 能障礙,智能程度較一般常人為低,但其過去曾在餐廳擔任 端菜和洗碗等工作,自覺尚可勝任;領有機車駕照,可自行 搭乘公車外出,能獨自至郵局存提款、自行購物;在家可進 行掃拖地和洗衣等簡單家務,基本自我照顧可自理,此有上 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A女智能 障礙之程度並非嚴重損及其日常生活獨立生活之功能,復佐 以其上開警詢、偵訊證述內容觀之,其仍具有一定之性知識 ,就自己身體之完整性及私密性,亦有相當認識,況A女於 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侵害行為時,均有抗拒之言語及行動如前 述,此亦經被告供明、A女證述及本院勘驗如附表二所示之 譯文在卷已如前述,堪認A女對於基本生理慾求及保護自己 之本能並非毫無所知,並未達到無法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程度 ,對於性行為之意義非無認知,亦非無身體自主保護之觀念 ,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指「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情形有所 不符,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殊無足取,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揭二次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 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再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 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 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 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 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 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 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 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 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 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 、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 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 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查A女經鑑定係輕度至重度智能障礙,為身心障礙之人, 有前揭金門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屬於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及刑法第 222第1項第3款所稱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無疑。 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既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 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其於非戰時 對於A女犯強制性交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7款之規定 ,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處罰。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 現役軍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嫌等語,應有誤會,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所犯之罪名及法條,俾進行攻擊、防禦(本院卷第 30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 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 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 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有以手撫摸A女陰道,並以徒手撫摸A女 之乳頭,並用其牙齒咬A女之右側乳頭,再將手指插入A女陰 道內之行為,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 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等行為,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性 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亦係基於同一強制 性交犯意,先要求A女對其口交行為,復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 道,末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等行為,亦係基於單一接 續之強制性交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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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