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30號
原 告 黃湘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秀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鄭秀容之地址。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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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被告鄭秀容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3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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