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9年度,323號
CCEV,109,潮補,323,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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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23號
原   告 蘇秀利 


被   告 林清茂 
被   告 鄭罔肚 
被   告 林履堂 
被   告 謝文隆 
被   告 孫土水 
被   告 蘇秀山 

被   告 謝坤勇 

被   告 謝坤男 
被   告 林瑞堂 

被   告 林玉堂 
被   告 謝慶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茂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
  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面積計為4,31
  0.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6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2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309 元〔計
  算式:(4,310.25ㄨ2,600 ㄨ1/32)=350,208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尚未經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請原告一併補正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 1 │提出座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
│  │一類謄本(含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均請│
│  │勿用影印本)。                 │
├──┼────────────────────────┤
│ 2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草圖及照片(請提彩色照片,勿用影│
│  │印本)                     │
├──┼────────────────────────┤
│ 3 │提出被告林清茂鄭罔肚林履堂謝文隆孫土水 │
│  │、蘇秀山謝坤勇謝坤男林瑞堂林玉堂謝慶耀
│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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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