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23號
原 告 蘇秀利
被 告 林清茂
被 告 鄭罔肚
被 告 林履堂
被 告 謝文隆
被 告 孫土水
被 告 蘇秀山
被 告 謝坤勇
被 告 謝坤男
被 告 林瑞堂
被 告 林玉堂
被 告 謝慶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茂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
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面積計為4,31
0.2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2,6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2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309 元〔計
算式:(4,310.25ㄨ2,600 ㄨ1/32)=350,208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尚未經原告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請原告一併補正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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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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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提出座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
│ │一類謄本(含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均請│
│ │勿用影印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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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草圖及照片(請提彩色照片,勿用影│
│ │印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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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提出被告林清茂、鄭罔肚、林履堂、謝文隆、孫土水 │
│ │、蘇秀山、謝坤勇、謝坤男、林瑞堂、林玉堂、謝慶耀│
│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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