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陳文教
被 告 方謝美珠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67 地號土地) 面積共11.5平
方公尺,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並返還因占有上開
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系爭267 地號
土地於民國109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遭占用面
積共11.5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00
元(計算式:1800×11.5=207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
明,則不併算其價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