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杜慧芳
被 告 王阿好
被 告 卓瀛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慧芳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杜慧芳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2/6 、1/6 及其上同段4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6 ,各於民國85、
86年間登記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300 萬、160 萬元之抵押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王阿好、卓瀛吉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而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鑑價後核定之價額為110 萬9,43
4 元等情,有屏院進民執庚字第108 司執 22228 號函在卷可考(
院卷第23頁) ,是上開不動產之價額應核定為110 萬9,434 元,
較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460 萬元為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 萬9,4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
元,扣除原告已繳4,190 元,尚應補繳7,799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繳上開費用,並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及同段4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應記載其所有人之完整
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正、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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