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19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張賢文公
法定代理人 張修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田秀嬌
被 告 朱達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查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巷0 ○
0 號建物,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4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414,240 元【計算式:建物
面積(106.4+66.2)平方公尺×2400元=4142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52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
費,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