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9年度,219號
CCEV,109,潮簡,219,202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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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志如 
被   告 黃嘉芊 
追加 被告 黃崑輝 
追加 被告 潘黃淑芬
追加 被告 黃香蘭 

追加 被告 黃宥芯 

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被告黃崑輝潘黃淑芬黃香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潘明堂偕同被告黃志如為連帶保證人向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884,831 元、利息3,617,853 元,合計5,502,684 元未為清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分有限公司合併,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又被 告黃志如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潘玉盆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死 亡,由被告黃志如黃嘉芊及追加被告黃崑輝潘黃淑芬黃香蘭黃宥芯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詎被告黃志如 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7 年2 月21日與其餘被 告及追加被告等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分歸被告 黃嘉芊取得,並於107 年2 月2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 被告黃志如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黃嘉芊,並使被告黃志 如陷於無資力,則被告及追加被告等間就附表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黃志 如之債權,爰依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黃志如黃嘉芊及追加被告黃崑輝



潘黃淑芬黃香蘭黃宥芯就訴外人潘玉盆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黃 嘉芊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黃嘉芊應將訴外人潘玉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7 月25日,登記日期107 年2 月26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志如黃嘉芊、追加被告黃宥芯則以:欠錢的人不是 黃志如,而且大家都已經同意過戶給黃嘉芊了等語置辯。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追加被告黃崑輝潘黃淑芬黃香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明堂偕同被告黃志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現尚欠本金1,884,831 元、 利息3,617,853 元,合計5,502,684 元未為清償(大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合併, 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大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又被告黃志如之母親即被繼 承人潘玉盆於105 年7 月25日死亡,由被告黃志如黃嘉芊 及追加被告黃崑輝潘黃淑芬黃香蘭黃宥芯共同繼承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詎被告黃志如於107 年2 月21日與其餘被 告及追加被告等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分歸被告 黃嘉芊妹取得,並於107 年2 月2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有卷存財政部函、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餘額查詢、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8-13、28、29、33-36 、61-64 頁),可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者,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 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 銷。」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 請撤銷。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 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可知被告及追加被 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潘玉盆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 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則遺產分割協議亦具有身分專屬性,故本院認為遺產協議分 割,並非民法第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至於最高法院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等或認為遺產協議分割 係民法第244 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該最高法院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並非判例,自不得拘束本院, 本院仍得本於個人法律確信而為判斷,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被告 黃志如黃嘉芊及追加被告黃崑輝潘黃淑芬黃香蘭、黃 宥芯就訴外人潘玉盆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 債權行為及被告黃嘉芊就前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及請求塗銷被告黃嘉芊就訴外人 潘玉盆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105 年7 月 25日,登記日期107 年2 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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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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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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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屏東縣○○鄉○○段000 ○號( 即門牌號│1/1 │
│ │ │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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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