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9年度,255號
CCEV,109,潮小,255,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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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洪勝海 
被   告 辛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1,2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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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