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卓恩婷
陳宜萱
被 告 張桂娥即陳張桂娥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彥於民國93年4 月15日邀約被告陳張 桂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 ,約定於96年4 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 計付,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 ,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陳文彥僅繳息至94年8 月21日,尚欠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26 元 及自9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作連帶保證人,我沒有去簽名,印章也不 是我的,陳文彥是我前夫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陳文彥於93年4 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0,000 元,約 定於96年4 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 計付,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 ,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陳文彥僅繳息至94年8 月21 日,尚欠本金161,826 元及自94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還款明細表、轉呆帳查詢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見本
院卷第17-19 頁),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陳文彥上開消費性貸款 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固提出上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證,然 被告否認上開被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雖原告聲請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然鑑定結果為「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66、67頁),而本院依肉眼比對第67頁放大後之本票 、消費性貸款契約上「陳張桂娥」之簽名,與放大後之郵政 儲金立帳申請書、全民健保卡、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及 被告當庭書寫「陳張桂娥」之簽名,後者之「桂」字的「木 」邊,係分別撇、捺,並未連筆,而前者則明顯將撇、捺部 分予以連筆書寫,而「張」字,後者的「長」邊的係以連寫 方式,而前者並未以連寫方式,足證被告上開抗辯並非虛偽 。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證證明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張陳 桂娥」之簽名、印章為真正,故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上有關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乙節,自難信為真實,是則被告既未就陳文 彥上開消費性貸款為連帶保證人,自不發生連帶保證之問題 ,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可言,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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