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576號
CCEV,108,潮簡,576,202006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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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林俊平 
被   告 黃石青 
被   告 張容榕 
訴訟代理人 張建宏 
被   告 陳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6-1 ⑴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石青張容榕陳河川(下稱被告3 人) 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05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3 人為通往位於原告所有之同段206 之 1 地號土地(下稱206 之1 地號土地)西側之產業道路而長 期使用附圖所示編號206-1 ⑴面積125 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 (下稱系爭柏油道路)通行,被告3 人就系爭柏油道路有自 由處分權利,惟系爭柏油道路坐落於原告所有之206 之1 地 號土地上,已無權占有206 之1 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 人拆除系爭柏油道 路,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復因系爭柏油道路坐落於 206 之1 地號土地之故,導致206 之1 地號土地每逢下雨因無法排水 而淹水,造成原告栽種之香蕉樹根部敗壞枯死,原告並因系 爭柏油道路阻擋排水而花費新臺幣(下同)5 萬4,100 元埋 設排水管,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民國105 年 2 月3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 年至108 年香蕉枯 死減少收入之損失25萬3,856 元,及埋設排水管之花費5 萬 4,1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206 之1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206-1 ⑴面積125 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625 元。



二、被告則以:205地號土地為被告3人向訴外人梁黃月娥所買受 ,買受土地時梁黃月娥即交付道路使用同意書,被告始有權 利使用系爭柏油道路。又被告3人於103年8月間買受205地號 土地時206之1地號土地就已經會淹水,不能因被告嗣後取得 205 地號土地所有權即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206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205 地號土地坐 落於206 之1 地號土地東側,為被告3 人所共有,有206 之 1 、20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 至8 、18至19頁),又原告所有之 206 之1 地號土地南側則坐落如附圖編號206-1 ⑴面積125 平方公尺 之系爭柏油道路,系爭柏油道路現為被告3 人進出205 地號 土地所使用,被告3 人對系爭柏油道路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4 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4、35之2 至35之3 、45頁),並為被告 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系爭柏油道路無權占有206 之 1 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3 人給付系爭柏油道路無權占有206 之1 地號土地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8,669 元,以及請求系爭柏油道路占用 206 之1 地號土地造成土地淹水,而致農業作物減少收成損 失25萬3,856 元,另請求原告支付之排水管埋設費用5 萬4, 100 元,則為被告3 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 被告3 人拆除系爭柏油道路,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3 人給付105 年2 月3 日起至108 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8,669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 請求被告3 人賠償農作物減少收成之損失25萬3,856 元及排 水管埋設費用5 萬4,1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3 人拆除系爭柏油道路,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 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柏油道路占用原告所有之206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206-1⑴面積125平方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45頁),而系爭柏油道路係 供被告3人使用,其等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經被告3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被告3 人自應就系爭柏油道



路占用206 之1 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負舉證之責。 2.被告3 人固辯稱:我們向前地主買的時候就有柏油道路,而 且有通行同意書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 頁),惟查,被告3 人係向訴外人梁黃月娥購買四溝水段20 5 、205 之1 、205 之2 、207 之1 、208 之1 地號土地, 而梁黃月娥就上開土地係繼承自其父親黃祿增而來,此有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64、71至72、95至96、115 至116 、169 至170 、18 6 至187 頁),再從被告3 人提出之同意書內容觀之,其同 意書第1 條記載:「甲方(甲方為黃祿增)所有土地四溝水 段205-2 、207-1 等土地與乙方(同意書記載乙方為楊綢妹 )所承租使用四溝水段206-2 、206-3 號土地,今同意以後 略圖所示交換使用」、第2 條記載:「乙方所交換之土地由 甲方出資施設道路由二人共同使用不得有阻礙行為發生,甲 方所交換之土地以現況移交與乙方使用耕作屬實」,則黃祿 增確實曾以四溝水段205 之2 、207 之1 地號土地與楊綢妹 所承租之四溝水段206 之2 、206 之3 地號土地交換使用, 而黃祿增得在四溝水段206 之2 、206 之3 地號土地上設置 道路通行。參以證人梁黃月娥到庭證稱:柏油道路是我爸爸 黃祿增鋪設的,本來路比較小,我爸爸與進門右手邊土地的 地主交換土地,所以道路有拓寬,我出售被告3 人土地時, 有連同柏油道路之使用權一併出售給被告3 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堪認系爭柏油道路係黃祿增與他 人交換土地後所鋪設,梁黃月娥繼承黃祿增之土地並出售土 地予被告3 人時,一併將系爭柏油道路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 予被告3 人,然系爭柏油道路經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係坐 落在原告所有之206 之1 地號土地上,而原告未曾同意他人 於其土地上私設道路使用,從而,系爭柏油道路占用206 之 1 地號土地上應屬無權占有,被告3 人抗辯係有權占有等語 ,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 人拆除系爭柏油道路, 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3 人給付105 年2 月3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8,669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 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柏 油道路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206 之1 地號土地,而系爭柏 油道路供被告3 人進出205 地號土地之用,被告3 人對系爭



柏油道路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等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外,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206 之1 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有 206 之1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頁 ),206 之1 地號土地周圍亦均為檳榔園,且土地係位於產 業道路旁,尚非商業繁榮、交通發達之地段,是本件應以20 6 之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妥適。 2.查206 之1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 年1 月、107 年1 月 每平方公尺均為168 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7頁),則原告得請求105 年2 月3 日即取得 206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共3 年10月又26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4,108 元(年租金:168 元 125 平方公尺0.05=1,050 元;月租金:1,050 元12 =88元;日租金:88元30=3 元;1,050 元3 年+88元 10月+3 元26日=4,1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3人賠償農作物減少收成之損失25萬3,856元及 排水管埋設費用5萬4,100元有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206之1地號土地於出售給原告前原為祭祀公業林長汀 所有,祭祀公業林長汀曾將土地出租予林天仁耕種,據林天 仁到庭證稱:我們可以在206之1地號土地栽種農作物因為有 三七五租約,後來土地賣給原告的爸爸林來坤,我們是賣承 租權,林來坤買到土地之後沒有來跟我反應土地會淹水,只 有土地交給原告時,原告有來跟我反應,我問我父親,我父 親說水會往南側流,我有到現場瞭解淹水原因,是因為那裡 有一條柏油路的關係,才會導致水無法往南側流,土地才會 淹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47頁),雖其證稱 206 之1 地號土地淹水係受系爭柏油道路之影響,惟系爭柏油道 路係被告3 人向梁黃月娥買受四溝水段205 、205 之1 、20 5 之2 、207 之1 、208 之1 地號土地時,梁黃月娥一併將 系爭柏油道路之使用權出售予被告3 人,系爭柏油道路並非 被告3 人所鋪設,從而,被告3 人買受土地後為求順利進出 而一併買受系爭柏油道路之使用權,此等買受柏油道路使用 權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性,故難認被告3 人有何侵權行為,是 原告請求被告3 人賠償農作物減少收成之損失25萬3,856 元 及排水管埋設費用5 萬4,100 元,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3 人將坐落於206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06-1 ⑴面積 125 平方公尺之系爭柏油道路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給付4,108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額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部分,均為附帶請求,不併 算裁判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3人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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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