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林春枝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淑賢
被 告 黃水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 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按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5日提 起本件訴訟,於109年1月10日始具狀請求追加被告黃水霖, 且追加之原因係因被告黃水霖領取農業天然災害金依原告與 被告黃水霖之協議,被告黃水霖應返還領取金額之1/2等語 ,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此顯與本件起訴被告黃淑 賢係基於無權占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 其請求權基礎、攻擊防禦範圍與所引用之證據,亦和原告起 訴之初所提起者,皆完全不同,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原告就追加訴之聲明「追加被告黃水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1625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被告 黃水霖部分,尚非適法,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應予駁回。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兩筆 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於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 契約關係,竟未經原告同意,自83年10月間起,即無權占有 上開土地於其上收穫既有之芒果樹之果實出賣獲利,至今仍 未返還,被告並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用關係存在,遭 法院以107年度潮簡字第47號(下稱前案)判決敗訴確定。 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償且無權使用原告系爭2筆土地, 自係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符合不當得利要 件,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所受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 等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照土地公告現值8%計算之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春日段514地號(原告權利 範圍1/2),公告現值為273,750元,春日段515地號(原告 權利範圍1/1)公告現值為564,675元,兩筆土地合計838,42 5元,如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即為67,074元(計算式 :838,425x8 % =67,074)。回溯5年期間,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給付335,370元(計算式:67,074x5 =335,370),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7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土地,不在雙方歷次訂定之契約範圍內,此於前案民事 判決中審認確定,被告自始明知,仍惡意占有使用,顯非善 意占有。再者,被告於前案中自始即主張其對於系爭2筆土 地有耕地租用關係上之權利,依其主張權利之事實,自得推 定其過去占有使用全部土地面積之事實。另就不當得利之計 算認應以公告現值計算較符合公平原則,而被告抗辯應以年 息1%比例計算,顯仍過低。
⑵、被告黃淑賢抗辯原告未給付之107年度2月低溫農業天然災害 救助金,此部分原告曾於109年1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主張其到期後返還系爭承包果實土地,並沒有依約復 原,故不支給107年度2月低溫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之1/ 2予 被告,並促請被告盡速處理土地復原事宜。另就原告與被告 於枋寮鄉公所成立之調解,係針對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金分配乙事,兩人已於105年12月30日 當面分配完畢,原告已經依約分配2分之1予被告,與被告主 張抵銷之救助金無關。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淑賢及其配偶黃水霖分別曾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第421之1地號、第421之2地號
及第516地號等4筆土地,作為耕種果樹之使用已達多年。 雖上開租約漏未記載系爭2筆土地,惟雙方間應有認知各份 合約書皆有包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之意思,又縱無就此部分 為租約約定,然因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緊鄰土地即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第421之1地號、第421之2地號及 第516地號等4筆土地已向原告承租數年,期間原告多次前往 系爭2筆土地及前開4筆土地並要求被告妥適照料其上之果樹 ,每逢天災之時,原告更要求被告應提出系爭2筆土地上果 樹受損照片,可知亦為原告所知悉而多年來未加以反對。是 以被告之所以占有系爭2筆土地耕種果樹,乃係誤認雙方間 訂於前述租賃契約內,因而誤信對系爭2筆土地有占之權利 且無懷疑而占有者,被告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因此占有 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
㈡、再者,否認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全部,被告現並無在系 爭2筆土地上為農耕事務,且於距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 前5年均有占用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情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 之責。
㈢、本件縱原告得以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2筆土地之 「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7元為計算依據,且系爭2 筆土地所處位置偏鄉,周圍數公里內均為山林、田畝等可見 系爭2筆土地附近杳無人煙,連建物也寥寥可數,其座落位 置不僅毫無可能有商業活動,甚至不具有常人居住所需之生 活功能附近難以見得學校、警局、醫院、銀行、鄉公所等政 府機關而屬生活機能低落之處,系爭2筆土地旁只有農人往 來所行走之山間小路,並無一般車道,不具大眾運輸條件等 交通工具,而若要行至該處,不僅需自備車輛,其路途更是 崎嶇難行。再者,系爭2筆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 分區為山坡保育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及 第15條規定,該原住民保留地僅供具原住民身分者承租或耕 作,其租賃交易市場勢必極狹隘,自無法與一般城市地區土 地或一般農地之土地租金行情同比,認系爭2筆土地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以系爭2筆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1%為計算基準方屬適當。
㈣、被告於103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向原告承租屏東縣 春日鄉春日段421、421-1、421-2、516地號土地,上開4筆 土地面積共計34,619平方公尺,兩造約定為5年租期、租金 共計10萬元,是以鄰近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每年每平方公尺僅 0.57元(計算式:10萬元÷5年÷34,619平方公尺=0.57元/
年/平方公尺,僅計算至小數點後兩位)。而就原告本件請 求之系爭2筆土地,如依上開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契約租金為 計算標準,每年亦僅有6372.03元【計算式:(514土地0.57 元x面積7300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2)+ (515土地0.57元x面 積7529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6372.03元】,原告請求每年 6萬7,074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實屬過高。㈤、原告與被告間之土地承租契約約定,「如友時(誤打,此處 應為果實)損毀由乙方(按:即被告)申請補助,甲方(按 :即原告)不得要求賠償」,惟原告竟違反上開約定,而以 其名義請領107年2月低溫(遲發性)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169,470元,將依約應歸屬於被告所有之169,470元侵吞己有 ,原告就此部分之補助款受領亦屬不當得利,被告於此應得 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本於兩造間之土地承租契約第七 點約定及原告違反前開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是以,被告對原告尚具有169,470元之債權 ,倘若鈞院仍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被告亦主 張以對原告之169,470元債權抵銷之。
⑸、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前曾對原告提出確認 耕地租用關係存在之訴訟,遭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案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 19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 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被告則以前揭詞 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⑴被告是否無權惡意占有使用系 爭2筆土地全部?⑵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數額為何?⑶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審酌如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2筆土地,被告則以其係善意占有人云云,經查,被告 於前案中已自承使用系爭2筆土地20餘年,且經前案判決認 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此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經核無訛,按原告與被告間訂定契約之 土地,明白記載於約定書中,系爭2筆土地,並未在雙方歷 次訂定之契約範圍內,縱使系爭2筆土地與其承租之土地相 鄰,未訂有任何契約關係,則不得逕予以使用,被告仍予以 使用,甚而提出訴訟,顯認其非善意占有人。又被告雖抗辯 原告有要求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果樹受損之照片,惟就此被
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實難認原告知悉而未反對被告使用 。再者,被告於該訴訟中,係就2筆土地之全部,予以確認 有租賃關係,顯認其使用之面積即為系爭2筆土地之全部, 現否認並未使用全部土地,難謂有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 明,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2筆土 地位於屏東縣春日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107年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元乙 節,有前揭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又系爭 2筆土地位處所處位置偏鄉,周圍數公里內均為山林、田畝 地、附近杳無人煙,連建物也寥寥可數,此有被告提出之空 照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其座落位置不僅毫無可 能有商業活動,甚至不具有常人居住所需之生活功能附近難 以見得學校、警局、醫院、銀行、鄉公所等政府機關而屬生 活機能低落之處。再者,原告出租予被告之屏東縣春日鄉春 日段421、421-1、421-2、51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4,619平 方公尺,兩造約定為5年租期、租金共計10萬元,此有承包 芒果果實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此計算 每年每平方公尺僅0.57元(計算式:10萬元÷5年÷34,619 平方公尺=0. 57元/年/平方公尺,僅計算至小數點後兩位) 。而就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2筆土地,如依上開原告與被告
簽訂之契約租金為計算標準,每年亦僅有6372.03元【計算 式:(514土地0.57元x面積7300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2)+ ( 515土地0.57元x面積7529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6372.03元 】,基此,本院審酌上述客觀使用情狀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 應為9,503元【計算式:(514土地申報地價17元/平方公尺x 面積7300平方公尺x年息5%x權利範圍1/2)+ (515土地申報地 價17元/平方公尺x面積75292平方公尺x年息5% x權利範圍1) =9,503元】
3、被告雖抗辯其現在並未使用系爭2筆土地,惟被告前案之判 決於107年12月20日判決,於108年1月22日確定,有前案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被 告提起前案訴訟,既係為保障其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 是依常情於訴訟期間斷無可能未使用訟爭之土地,則前案判 決確定之時間,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約為半年,而被告 使用系爭2筆土地既係種植果樹之用,而依其所種植之芒果 樹,約於6、7月進入採收期,是其斷無可能於訴訟確定後, 即未使用,依常情,應會於採收後,方未使用土地,否則其 前耕種之利益將化為零,是被告抗辯其現未使用系爭2筆土 地,難謂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7,515元(計算式:9,503×5=47,515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⑶、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 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抵銷為消滅 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 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酌)。
2、按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依兩造 間承包芒果果實合約書第七點約定,「如遇友時(誤打,此 處應為果實)損毀有乙方(按:即被告)申請補助,甲方( 按:即原告)不得要求賠償」,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頁),依此合約所示,於果實毀損時,有申請補
助權利之人,應為被告黃淑賢。而107年2月就上開合約書被 告所承包之春日段421-1及516地號之低溫(遲發性)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分別為147,600、21,870元合計169,470元係 由原告前往領取,此有屏東縣春日鄉公所108年12月4日屏春 鄉農觀字第10831389700號函附之春日鄉春日段421、421-1 、421-2、514、515、516地號土地最近15年期間之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發放及領取資料案彙總表及107年度2月低溫( 遲發性)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84頁),原告亦不否認有領請,其主張伊為所有權人 ,當有權領取,且因被告未將土地復原,故未將此救助金之 2分之1交予被告等語,惟查,二造業已約定果實之毀損補助 由被告申請,業如上述,況「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 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 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本辦法救助對象,指實際從 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農 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規可知,農 業天然災害補助既為協助農民填補因天災所遭致之損害,當 種植之作物受有損害時,由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人為受救助 之對象,而被告即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人,其方為領取救 助金補助之權利人,原告雖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公所業已發 給,顯認公所認定其為有領取權之人等語,惟公所的核發, 不能拘束本院關於領取權人之認定,況此核發的行為顯與上 開二造之協議及法文之規定有悖,礙難以公所有發給原告, 即認原告為有權受領之人。再者,二造間既已有約定於果實 受損時,由被告領取,自無所謂類推適用租賃關係關於回復 原狀的規定。況原告所謂於被告回復原狀方會將107年2月低 溫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金之2分之1給被告等語,此保留2分之1 的款項的依據為何,未見原告提出,而其所提之105年調解 書,係針對105年之梅姬颱風,與被告抗辯之107年2月低溫 農業損害無關,是以原告主張其為有領取權人,並得予以扣 留2分之1等語,顯屬無據。被告抗辯其就107年2月低溫農業 天然災害救助金為領取權人,此筆款項遭原告違法領取,其 對原告有169,470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3、按原告就169,470元之補助款沒有受領之權利,其受領屬不 當得利,被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本於兩造間之土地 承租契約第七點約定及原告違反前開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 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為有理由,業如上述,而因被 告對原告尚具有169,470元之債權,而被告對原告負有不當 得利之債務47,515元,是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169,470元債 權抵銷之,核屬有據,於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即已消
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3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