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7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二段與仁愛路口 處,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為第三人蔡碧宜 所有由白啟宏駕駛車號為AWN-3067號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處理完畢,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肇 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201,902元(包括零件費用145,393元、工資費用36,389元及 烤漆費用20,12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得向被 告請求已賠付之修理費用201,90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修復費用為201,902元(包括零件費用145,393元、工 資費用36,389元及烤漆費用20,12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 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又被告係無照駕車,業據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直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再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經設有 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訴 外人白啟宏接受警察訪談時之陳述等以觀,乃被告無照駕駛 自小客車,在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前,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即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 約40公里之速度進入系爭路口,而訴外人白啟宏駕駛系爭車 輛至系爭無號誌路口亦未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 系爭路口,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乃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撞 擊至明,是被告及訴外人白啟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有上 揭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 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蔡碧宜所受車輛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 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 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 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訴外人白啟宏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 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 理費用為201,902元(包括零件費用145,393元、工資費用36 ,389元及烤漆費用20,120元),業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車輛係106年(西元2017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2 月28日為1年4月,依上開說明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 用為145,393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0,45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6,389元及 烤漆費用20,12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
為136,963元(計算式:80459+36389+20120=136968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白啟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 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應減 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95,878元(136968×0. 7=95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 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01,902元予 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95,8 7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參本院 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5,878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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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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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145,393×0.369=53,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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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45,393-53,650=91,7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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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91,743×0.369×(4/12)=11,2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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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91,743-11,284=80,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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