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鄭進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 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 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 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然被告已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陳怡榮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8月12日府產 業商字第108529273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嗣清算人於108年 12月12日檢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期 間損益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剩餘財產分配表等資料,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清算終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則以109年3月6日士院擎民司容109司司字第1093000829號函 通知清算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存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司字第95號(含108年度司司字第272號 卷、109年度司聲字第222號卷)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及 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 ,被告已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經消滅,自無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能力。準此,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閎邦化工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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