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宋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51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與仁愛街口處, 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魏珮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 經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車 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04,094元(包括工資39,750元及零件64,344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撞到原告承保戶,我停在路邊要起步,對 方開車快速過來,所以撞到我,不是我撞到對方。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04,094元(包括工資39,750元及零件64,344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佐,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肇因 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往左切入車道,此有上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車禍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認,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起駛往左切入車道時,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切入車道,而撞擊後方行駛而 來之訴外人魏珮伶所駕駛之原告承保車輛,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故被告上開 抗辯,應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主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104,094元(包括工 資39,750元及零件64,344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年(即西元2014年)4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26日,已使用4年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9,750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9,951元(計算式:10201+39750=499 51)。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104,09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49,95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9,951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344×0.369=23,7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344-23,743=40,601第2年折舊值 40,601×0.369=14,982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601-14,982=25,619第3年折舊值 25,619×0.369=9,4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19-9,453=16,166第4年折舊值 16,166×0.369=5,965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66-5,965=10,201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