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166號
SDEV,109,沙簡,166,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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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魏英蘭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君 
被   告 陳水軟 
被   告 陳增謀 
被   告 陳增模 
被   告 陳振溪 
被   告 陳瑞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阿秀  住同上
被   告 陳清太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43
被   告 廖王滿(廖秩津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0路000號9樓之2
被   告 廖美甄(廖秩津之繼承人)
           住同上
被   告 廖桂勉(廖秩津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1
被   告 廖仕宏(廖秩津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0路000號9樓之2
被   告 廖玉婷(廖秩津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0路000號9樓之2
被   告 陳樹庭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被   告 陳名羲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陳明德  住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38之9號
           居臺南市○○區○○村○○00○00號
被   告 陳柏學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曾淑惠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金隆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王滿、廖桂勉、廖美甄廖玉婷廖仕宏應就被繼承人廖秩津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2211.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6/3600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2211.92平方



公尺)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樹庭、陳明羲、曾淑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 面積2211.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且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僅5.12平 方公尺,故主張之分割方法為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 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共有人廖秩津 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廖王滿、廖桂勉、廖美甄廖玉婷廖仕宏為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告 廖王滿、廖桂勉、廖美甄廖玉婷廖仕宏應就被繼承人廖 秩津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 36000)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配價金。(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陳增謀: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陳增模: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陳振溪: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陳清太:分配土地。分配附圖編號A部分。(五)被告陳明羲:分配土地。分配如附圖編號L、T、U所夾之 空地59.7平方公尺。
(六)被告陳瑞宏:分配土地。分配附圖編號A部分。(七)被告曾淑惠陳樹庭:附圖編號D、F、G、H由被告陳樹庭 取得,其餘由被告曾淑惠取得,被告曾淑惠願以金錢補償 其餘共有人。
(八)被告陳水軟:分配附圖編號A部分及周圍共6公尺X10.24公 尺之土地。
(九)被告陳柏學:再具狀補陳。
(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 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 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廖秩津於 訴訟繫屬前均已死亡,而被告廖王滿、廖桂勉、廖美甄廖玉婷廖仕宏廖秩津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各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請求附表現共有人欄所示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名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 分欄所示,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 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 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雖達2211.92平方公尺,但土地上建物錯落, 且各建物或係單獨所有,或係數人共有,此有本院108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查。又本件被告陳清太陳瑞宏陳水軟所 希望分配之土地位置相同;被告陳明羲、陳樹庭則希望分 配現使用土地之位置或與毗鄰所有之土地相鄰之位置;被 告曾淑惠則希望取得除陳樹庭所欲分配土地範圍外,其餘 之土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格局方正,如能統一規劃處理 ,對於土地之合理利用,應有助益,如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 ,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況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 ,分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 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 不利於共有人。
2、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之考量,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採取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 適當,並符合公平。且被告如欲取得土地,亦可經由變價 程序取得,其權利並無因此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即附表 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臺中市○○區○○段0地號共有人
註:依據108年8月1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被告│登記│原共有人│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
│編號│次序│ │ │ │ │
│ │註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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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陳水軟 │450/16200 │ │ │
├──┼──┼────┼──────────┼─────────────┼─────────────┤
│2 │2 │陳增謀 │1/486 │16曾淑惠 │訴訟進行中,將應有部分移轉│
│ │ │ │ │ │登記予16曾淑惠
├──┼──┼────┼──────────┼─────────────┼─────────────┤
│3 │3 │陳增模 │1/486 │16曾淑惠 │訴訟進行中,將應有部分移轉│
│ │ │ │ │ │登記予16曾淑惠
├──┼──┼────┼──────────┼─────────────┼─────────────┤
│4 │4 │陳振溪 │1/486 │16曾淑惠 │訴訟進行中,將應有部分移轉│
│ │ │ │ │ │登記予16曾淑惠
├──┼──┼────┼──────────┼─────────────┼─────────────┤
│5 │5 │陳瑞宏 │1/162 │ │ │
├──┼──┼────┼──────────┼─────────────┼─────────────┤
│6 │6 │陳清太 │1/162 │ │ │
├──┼──┼────┼──────────┼─────────────┼─────────────┤
│ │7 │廖秩津 │46/36000 │7廖王滿、8廖桂勉、9廖美甄 │原告有人廖秩津於訴訟繫屬前│
│ │ │ │ │、10廖玉婷、11廖仕宏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7廖王 │
│ │ │ │ │ │滿、8廖桂勉、9廖美甄、10廖│
│ │ │ │ │ │玉婷、11廖仕宏
├──┼──┼────┼──────────┼─────────────┼─────────────┤
│12 │8 │陳樹庭 │8/75 │ │ │
├──┼──┼────┼──────────┼─────────────┼─────────────┤
│13 │9 │陳名羲 │26236/972000 │ │ │
├──┼──┼────┼──────────┼─────────────┼─────────────┤
│14 │10 │陳明德 │15/3240 │16曾淑惠 │訴訟進行中,將應有部分移轉│
│ │ │ │ │ │登記予16曾淑惠
├──┼──┼────┼──────────┼─────────────┼─────────────┤
│15 │11 │陳柏學 │15/3240 │16曾淑惠 │訴訟進行中,將應有部分移轉│
│ │ │ │ │ │登記予16曾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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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2 │曾淑惠 │49037/607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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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13 │魏英蘭 │1/4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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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