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12號
SDEV,109,沙簡,12,202006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金隆 

被   告 王暐程 
被   告 姚朝祥 

被   告 童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300元,及被告王暐程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被告姚朝祥童諺庭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暐程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08年3月10日22時 許,至台中市沙鹿區福幼路與福至路之青山公園協商,被告 王暐程邀約被告姚朝祥童諺庭二人一同前往,雙方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三人將原告壓制在地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暐程持槍枝之槍托毆 打原告頭部,並以腳踢原告背部;被告姚朝祥徒手毆打原告 臉部,並以腳踹原告臀、背部;被告童諺庭則徒手毆打原告 頭部、腿部,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骨幹移位骨折、左側第7 、8 、9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耳及頭皮撕裂傷、下段胸骨骨 折、背部及右側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鈞院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三人共同傷害罪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三人之行為受 有上述之傷害,造成以下之損害:㈠受傷住院手術費用支出 新臺幣(下同)18,000元。㈡因胸部內傷呼吸會痛需買中藥 吃,目前還在復原中,每月支出中藥費3,000元,共九個月 ,需花費27,000元。㈢被告共九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 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計27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85,000 元。以上總計損害50萬元。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童諺庭抗辯:我也是被姚朝祥他們叫去的,我也有自己 家人要顧,他們二人跑掉,我經濟能力沒有很好,多的我也 沒有辦法。
三、被告王暐程姚朝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437號刑事判決書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為證,此部分復為到場之被告童諺庭所不爭執 ,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對原告遭其等共同毆打所 受之前開傷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 下:
1、受傷住院手術費用部分: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費用證明, 但據其所提出之前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已可證明原告確有因上開傷害於108年3月11日至 108年3月16日住院6天之事實,故其請求該部分之費用18, 000元,應屬適當可採。
2、因胸部內傷呼吸會痛需買中藥吃部分:原告對此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即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 此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無法工作期間為9個月,但據其所提出之前述 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三個月」,故本院認為原告無法 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原告雖主張每月無法工作之損 失為3萬元云云,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6年、107 年並無所得資料,然以原告55年次之年籍,可認原告尚有 適當之工作能力,本院認以原告車禍時之108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2萬3,100元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受傷害無



法工作之損失應為69,300元(計算式:23100X3=693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發生 爭執之經過情形,另兩造財產情形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被告傷害之 情節、原告受傷之情狀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准許。
(三)基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金額為237,300元【計算 式:18000+69300+150000=237,300】。(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3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王暐程 部分自108年12月11日、被告姚朝祥童諺庭自108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37,100元,及被告王暐程自108年12月11日起、被告姚 朝祥、童諺庭自108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