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陳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與主和路口處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傅冠信駕駛、訴外人陳淑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 隊后里交通小隊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650 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2萬元(均為零件),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們是同一方向,我過中線要左轉,對方超車過 雙黃線,往前打滑撞到汽車,我也無法注意後面有無車子行 駛過來。對方速度很快,對方是說要趕著去上班。如果對方 沒有跨越雙黃線或超車,我不會讓對方撞上,對方去撞到車 子。我也休息二個星期,我也有損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30,6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2萬元(均為零件)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相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再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轉 彎車輛,原告承保之機車為直行車輛,被告未暫停禮讓直 行車先行,應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駛入系爭無號誌路 口時,亦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承保車輛與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形,二車均無不能注意情形,竟分 別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均貿然駛入系爭無號誌路口,致肇 本件車禍,則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有未暫停禮讓直行車之 過失,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均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 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負擔百分 之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車主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本件機車之修理費用總額為32,650元(包括零件 30,150元、工資2,500元,起訴狀誤載為30,650元),其 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機車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 1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3月18日,已使用0 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29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500元 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0,829元(計算式:18 329+2500=20829)。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傅冠信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 10,415元(20829×0.5=10415,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20,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0,41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415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21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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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50×0.536×(9/12)=12,3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50-12,321=1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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