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被 告 蕭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98元,及其中新臺幣50,446元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000元整,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 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 利率15%計收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依據約 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8年12月1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 共計54,698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698元,及其中本金50,446元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 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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