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65號
原 告 王蘇玉美
被 告 黃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68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6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66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 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民和路1段 49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臺中市梧棲區 民和路1段492巷,適有對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駛車輛乃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並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付賠償責任,而 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用118,233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踝骨折」等傷害,並進 行左足踝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因左側足踝腓骨遠 端骨折鋼釘內固定術後慢性骨髓炎,再次住院接受拔除鋼 板及死骨切除手術。嗣於108年3月26日行清創及傷口縫合 手術。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 萬8233元(59099+196+320+292+160+260+160+464+ 55934+180+304+864)。
(二)看護費用218,400元: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於107年10月27日急診住院,於107年 11月1日出院,該住院之6天,全由配偶王江發擔任日夜看護 工作。此外,原告於手術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8週,該8週
亦為配偶擔任看護工作。嗣原告又因本件車禍所致足踝腓骨 鋼釘固定術後之慢性骨髓炎,於108年3月4日住院進行清創 及傷口縫合手術,至108年4月1日始出院,住院共計29天。 原告上開分別住院6日及29日、居家休養之8週共56日,共計 91日(6+29+56)均由配偶照顧,依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 所示,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以一般看護工每日看衼費用為 2,4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損害為218,400元(91天×2400 )。
(三)機車維修費用10,610元:
原告機車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損害,經維修花費10,610元,其 中工資費用為1,600元,餘即為零件費用。(四)精神慰撫金:12萬元
原告受有左足踝骨折等傷害,患部經常疼痛不已,尤以清創 手術帶來之皮肉疼痛,更令人無法忍受。原告之腳傷亦需長 時間復健,生活瑣事亦多需他人協助始得完成,已造成原告 生活上極大之不便,原告身心甚為折磨,為此特請求精神慰 撫金12萬元,要屬合理。
(五)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6萬7243元,為此狀請鈞 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六)以上損害總計為46萬72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且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百 分之三十過失責任。被告過失比例應為七成。另原告須專人 看護期間未達91天。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上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及車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機車維修 明細收據等為證。且查,本件車禍實係緣於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被告車輛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 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492巷,適有對向之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車頭乃與被告所駕 駛之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於車 禍事故發生後,親自打電話報警,表明姓名及肇事地點,請 員警到場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告 提出告訴,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 86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易 字第8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考領 有適當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上開事故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 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亦如前述,本院綜核前 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認為原告之違失程度較嚴重,為本 件車禍發生之主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 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車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維修費用計應為8,610元(包括 工資1,600元及零件7,01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信。
(2)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所須之零件維修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 為7,010元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分之1之殘值。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之機車自出廠 日90年5月(即西元2001年5月。見本院卷第83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27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1元(計算式:70100.1=701元)。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所須工資費用1,6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 車輛所須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301元(計算式:701+1600=2 301元)。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8,233元,業據提 出收據為證,堪認該118,233元核屬因原告前開傷害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
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 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 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因前開傷害 於107年10月27日至醫就就診,並於同日行左踝開放性復位 及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八週。後再行拔除鋼板及死 骨切除手術,及於I08年3月26日行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原 告術後傷口癒合緩慢,加上皮膚感染,故第二次再住院處理 ,術後若有專人照護較方便,此有卷附診斷證明(見本院附 民卷第19至21頁)及童綜合醫療社圃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見本 院卷第137頁)可憑,堪認原告自107年10月27日起8週即56日 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 2,400元,惟本院審酌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 認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為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看護費用112,000元(計算式:2000X【56】=11200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 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自陳 其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時在醫院當志工是無給職,現在沒 有工作,車禍發生到現在都無工作收入,車禍發生前就沒有 工作,名下只有房子一間,有包含土地,是透天的房子,車 輛部分只有本案的機車,沒有股票存款等語;被告自陳其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自助餐幫忙,車禍發生時幫自助餐送便 當一天做2個小時,一個月大約4、5千元,現在沒有工作, 也沒有收入,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暨參酌 二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本院斟酌前述被告過失違規 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 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所受損失之總額為292,534元(計算式:2301+1 18233+112000+60000=292534元)。(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亦同此旨)。查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被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乙節 ,詳如上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4,774元(計算式:292534×70%=2 04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 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 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 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 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計131,113元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檢附理賠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原告復直承本件請求理賠金額 並未扣除強制險已理賠部分(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則扣 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3,66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73661元)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3,661元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3,661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