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34號
原告即承當 陳俊維
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童謀寬
童瑞
童翊鈞
童東明
童卜信
童瑞龍
訴訟代理人 饒啟裕
被 告 童麗觀
張春枝
童曉旼
童錫勳
童似玉
童如花
童嬋娟
童清瑟
童勝義
童永隆
童茂雄
童國琛
童煥彩
童偉德
童鴻烈
童美鳳
黃凱
法定代理人 黃于柔
被 告 童永昌
童永進
童永三
陳銀英
童旭志
童立言
童碧滄
童碧為
童碧樵
童培福
童家富
童耀萱
童柏翔
童信雄
童鈞泓
童馨慧
李朝宗
楊李素珠
李素貞
童培松
童培炎
童秀霞
陳童翠櫻
童秀鑾
童秀蘭
洪雲龍
洪世銘
洪桂雪
洪桂淑
洪淑貞
洪世鍾
童維恭
童維涵
童維勝
童維政
蔡金揚
邱宇亮
童素瓊
童秋萍
童慧萍
童文毅
童文顯
童珮瑄
蔡錦屏
蔡永裕
蔡永源
邱信文
邱育青
邱玉季
邱玉味
阮鐵雄
阮金雄
賴春梅
阮柏昇
阮柏翰
阮柏勳
顏阮笑
李阮最
阮培蘭
阮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繼承人姓名欄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童朝根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0.48平方 公尺)之應有部分378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童信雄、童鈞泓、童馨慧應就被繼承人童昆泉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0.48平方公
尺)之應有部分18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90.48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或連帶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 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 ,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共有人即前原告 童偉誠起訴後,前被告童明輝、童培根、陳季平之應有部分 先後出賣予被告陳俊維,另前原告童偉誠嗣亦將其應有部分 7/378出賣予被告陳俊維,並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再經前原告童偉誠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惟 業已為本件言詞辯論之被告陳俊維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並 於108年9月10日當庭陳明及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當前 原告童偉誠、前被告童明輝、童培根、陳季平等4人之訴訟( 見本院卷五第311頁、第325至3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陳俊維(下逕稱原告)承當童偉誠、童明輝、童培根、陳季平 等4人之訴訟。又本件起訴後被告洪子祥嗣於108年3月4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洪雲龍、洪世銘、洪世鍾、洪桂雪、洪桂 淑、洪淑貞等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聲明原即為 本件被告之洪雲龍、洪世銘、洪世鍾、洪桂雪、洪桂淑、洪 淑貞等6人承受洪子祥之訴訟(見本院卷六),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除被告童瑞龍、童國琛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均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載,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 多,如採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共有人可分配土地之面積不 大,持分面積最大者僅原告一人,亦僅能分配約126.25平方 公尺,折算約為38.19坪(126.25×0.3025=38.19,四捨五入 ),其餘共有人之分配面積更小,難以為土地有效之經濟利 用,將形成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無分配土地之實益,應 認原物分割顧有困難(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又前原告 童偉誠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號及105年 度簡上字第357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拆除確定(參見本院卷 二第369至374頁、卷三),且原告已受讓該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鐵皮建物及70號磚造房屋,則分別為共有人即被 告童勝義及童翊鈞所占用。為解決兩造共有關係,故請求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參見本院卷五 第283-1頁、卷六第181至185頁、卷七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童煥彩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沒有特別 意見。變價分割部分,如果大家同意伊就同意,伊沒有特別 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三)。
(二)被告陳銀英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主張我們的 房子坐落之土地也要分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三)。(三)被告童似玉於109年3月2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明: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六)。
(四)被告童瑞龍、童國琛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七 最後言詞辯論筆錄)。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 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 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載,又前原告童偉誠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4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確定, 且原告已受讓該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房屋),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鐵皮建物及70 號磚造房屋,則分別為共有人即被告童勝義及童翊鈞所占用 ,且登記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童朝根於42年8月19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為如附表一繼承人姓名欄所示被告(其中洪子祥 嗣於108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雲龍、洪世銘、洪 世鍾、洪桂雪、洪桂淑、洪淑貞等6人),且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登記共有人即被繼承人童昆泉於94年12月15日死亡,繼 承人為被告童信雄、童鈞泓、童馨慧等3人,且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童朝根、童昆泉、洪子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等件在卷可按,且衡諸部分被告未曾 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等情以觀,堪認兩造 確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能分 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 。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以一訴請求應就前開被繼承 人之各該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若以原物分割,各
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 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 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 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參 照)。查,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有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5頁),面積為190.4 8平方公尺,又前原告童偉誠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應予拆除 確定,且原告已受讓該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再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為85.28平方 公尺(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3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部分),嗣經拆除部 分後,現占用面積為29.87平方公尺(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109年3月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 二)編號A部分);另被告童勝義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鐵皮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B部分)及被告童翊鈞 之70號磚造房屋(即附圖一、二所示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分別為56.43平方公尺及47.77平方公尺,至如附圖二 A1部分,面積56.41平方公尺,現則為已舖設柏油之空地等 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六第15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六第161頁)、本 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民事確定判 決書(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8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 鹿分局函及所檢附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六第203至211頁) 在卷可按,復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見本院卷二第398至301 頁、卷六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及所 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即附圖一、二)在卷可憑;②被 告童勝義之應有部分為70/1512,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 約為8.82(四捨五入)平方公尺,而其如B部分所示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則達56.43平方公尺,被告童翊鈞之應有部分 為31/1080,換算可分得之面積僅約為5.47(四捨五入)平方 公尺,而其如C部分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達47.77 平方公尺,且均未能提出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③ 被告陳銀英之應有部分為1/108,換算可分得之面積僅約為1 .76(四捨五入)平方公尺;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僅就目前 登記共有人名義之人數而言即高達39人,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後,如採原物分割,則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不多 ,則如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減損系爭土地完整
性及可利用性,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又兩造並 未再提出其他關於原物分割之方案供參酌,亦無提出價購系 爭土地而由其餘共有人分配資金之意願,是本院綜核審酌系 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困難及不利益之處,並考量系爭土地 之使用目的、利用價值、兩造之利害關係、意願、分割後可 能利用之經濟價值等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始為適當,而所變賣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所 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
三、綜上,原告所提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變賣所得之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載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 為有理由,而堪憑採。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就系爭土地原來之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即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又被繼承人 童朝根、童昆泉等人之繼承人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部分所 示被告;及附表二編號11至17部分所示被告部分,就其等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應各在公同共有範圍以內連帶負擔各 該應分擔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一:
┌───┬─────┬─────┬─────────┬────┐
│編號 │系爭土地原│系爭土地原│ 繼承人姓名 │備註 │
│ │登記共有人│登記應有部│ │ │
│ │姓名 │分比例 │ │ │
├───┼─────┼─────┼─────────┼────┤
│01 │陳俊雄 │5011/7560 │ │ │
├───┼─────┼─────┼─────────┼────┤
│02 │童朝根 │3/378 │童朝根之繼承人即:│1、童朝 │
│ │(已於民國 │ │被告李朝宗、楊李素│根之繼承│
│ │42年8月19 │ │珠、李素貞、張春枝│人洪子祥│
│ │日死亡) │ │、童曉旼、童錫勳、│已於108 │
│ │ │ │童似玉、童如花、童│年3月4日│
│ │ │ │嬋娟、童清瑟、童培│死亡,洪│
│ │ │ │松、童培炎、童秀霞│子祥之繼│
│ │ │ │、洪雲龍、洪世銘、│承人為被│
│ │ │ │洪世鍾、洪桂雪、洪│告洪雲龍│
│ │ │ │桂淑、洪淑貞、陳童│、洪世銘│
│ │ │ │翠櫻、童秀鑾、童秀│、洪世鍾│
│ │ │ │蘭、童維恭、童維涵│、洪桂雪│
│ │ │ │、童維政、童維勝、│、洪桂淑│
│ │ │ │童茂雄、童國琛、童│、洪淑貞│
│ │ │ │煥彩、童秋萍、童慧│等6人。 │
│ │ │ │萍、童文毅、童文顯│2、(參見│
│ │ │ │、童珮瑄、蔡金揚、│本院卷一│
│ │ │ │蔡錦屏、蔡永裕、蔡│第78頁、│
│ │ │ │永源、邱宇亮、邱信│卷二第 │
│ │ │ │文、邱育青、邱玉季│322至324│
│ │ │ │、邱玉味、童素瓊、│頁及卷四│
│ │ │ │童碧滄、童碧為、童│)。 │
│ │ │ │碧樵、阮鐵雄、阮金│ │
│ │ │ │雄、賴春梅、阮柏昇│ │
│ │ │ │、阮柏翰、阮柏勳、│ │
│ │ │ │顏阮笑、李阮最、阮│ │
│ │ │ │培蘭、阮麗娟等人。│ │
├───┼─────┼─────┼─────────┼────┤
│03 │童謀寬 │1/72 │ │ │
├───┼─────┼─────┼─────────┼────┤
│04 │童瑞 │2/432 │ │ │
├───┼─────┼─────┼─────────┼────┤
│05 │童昆泉 │2/180 │童昆泉之繼承人即:│參見本院│
│ │(已於民國 │ │被告童信雄、童鈞泓│卷一第81│
│ │94年12月15│ │、童馨慧 │頁、第12│
│ │日死亡) │ │ │5頁 │
├───┼─────┼─────┼─────────┼────┤
│06 │童翊鈞 │31/1080 │ │ │
├───┼─────┼─────┼─────────┼────┤
│07 │童東明 │1/180 │ │ │
├───┼─────┼─────┼─────────┼────┤
│08 │童卜信 │1/180 │ │ │
├───┼─────┼─────┼─────────┼────┤
│09 │童瑞龍 │1/18 │ │ │
├───┼─────┼─────┼─────────┼────┤
│10 │童麗觀 │1/90 │ │ │
├───┼─────┼─────┼─────────┼────┤
│11 │張春枝 │(因繼承而 │ │ │
├───┼─────┤公同共有) ├─────────┼────┤
│12 │童曉旼 │3/378 │ │ │
├───┼─────┤ ├─────────┼────┤
│13 │童錫勳 │ │ │ │
├───┼─────┤ ├─────────┼────┤
│14 │童似玉 │ │ │ │
├───┼─────┤ ├─────────┼────┤
│15 │童如花 │ │ │ │
├───┼─────┤ ├─────────┼────┤
│16 │童嬋娟 │ │ │ │
├───┼─────┤ ├─────────┼────┤
│17 │童清瑟 │ │ │ │
├───┼─────┼─────┼─────────┼────┤
│18 │童勝義 │70/1512 │ │ │
├───┼─────┼─────┼─────────┼────┤
│19 │童永隆 │70/1512 │ │ │
├───┼─────┼─────┼─────────┼────┤
│20 │童茂雄 │1/504 │ │ │
├───┼─────┼─────┼─────────┼────┤
│21 │童國琛 │1/504 │ │ │
├───┼─────┼─────┼─────────┼────┤
│22 │童煥彩 │1/504 │ │ │
├───┼─────┼─────┼─────────┼────┤
│23 │童偉德 │70/4536 │ │ │
├───┼─────┼─────┼─────────┼────┤
│24 │童鴻烈 │70/4536 │ │ │
├───┼─────┼─────┼─────────┼────┤
│25 │童美鳳 │70/4536 │ │ │
├───┼─────┼─────┼─────────┼────┤
│26 │黃凱 │1/432 │ │ │
├───┼─────┼─────┼─────────┼────┤
│27 │童永昌 │7/1296 │ │ │
├───┼─────┼─────┼─────────┼────┤
│28 │童永進 │7/1296 │ │ │
├───┼─────┼─────┼─────────┼────┤
│29 │童永三 │7/1296 │ │ │
├───┼─────┼─────┼─────────┼────┤
│30 │陳銀英 │1/108 │ │ │
├───┼─────┼─────┼─────────┼────┤
│31 │童旭志 │1/864 │ │ │
├───┼─────┼─────┼─────────┼────┤
│32 │童立言 │1/864 │ │ │
├───┼─────┼─────┼─────────┼────┤
│33 │童碧滄 │1/378 │ │ │
├───┼─────┼─────┼─────────┼────┤
│34 │童碧為 │1/378 │ │ │
├───┼─────┼─────┼─────────┼────┤
│35 │童碧樵 │1/378 │ │ │
├───┼─────┼─────┼─────────┼────┤
│36 │童培福 │1/1296 │ │ │
├───┼─────┼─────┼─────────┼────┤
│37 │童家富 │1/1296 │ │ │
├───┼─────┼─────┼─────────┼────┤
│38 │童耀萱 │1/2592 │ │ │
├───┼─────┼─────┼─────────┼────┤
│39 │童柏翔 │1/2592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告姓名 │變賣所得價│負擔(或連 │備註 │
│ │ │金分配比例│帶負擔,參│ │
│ │ │ │備註欄)訴 │ │
│ │ │ │訟費用比例│ │
├───┼──────────┼─────┼─────┼────┤
│01 │陳俊雄 │5011/7560 │5011/7560 │ │
├───┼──────────┼─────┼─────┼────┤
│02 │被告李朝宗、楊李素珠│3/378 │3/378 │連帶負擔│
│ │、李素貞、張春枝、童│ │ │訴訟費用│
│ │曉旼、童錫勳、童似玉│ │ │ │
│ │、童如花、童嬋娟、童│ │ │ │
│ │清瑟、童培松、童培炎│ │ │ │
│ │、童秀霞、洪雲龍、洪│ │ │ │
│ │世銘、洪世鍾、洪桂雪│ │ │ │
│ │、洪桂淑、洪淑貞、陳│ │ │ │
│ │童翠櫻、童秀鑾、童秀│ │ │ │
│ │蘭、童維恭、童維涵、│ │ │ │
│ │童維政、童維勝、童茂│ │ │ │
│ │雄、童國琛、童煥彩、│ │ │ │
│ │童秋萍、童慧萍、童文│ │ │ │
│ │毅、童文顯、童珮瑄、│ │ │ │
│ │蔡金揚、蔡錦屏、蔡永│ │ │ │
│ │裕、蔡永源、邱宇亮、│ │ │ │
│ │邱信文、邱育青、邱玉│ │ │ │
│ │季、邱玉味、童素瓊、│ │ │ │
│ │童碧滄、童碧為、童碧│ │ │ │
│ │樵、阮鐵雄、阮金雄、│ │ │ │
│ │賴春梅、阮柏昇、阮柏│ │ │ │
│ │翰、阮柏勳、顏阮笑、│ │ │ │
│ │李阮最、阮培蘭、阮麗│ │ │ │
│ │娟。 │ │ │ │
├───┼──────────┼─────┼─────┼────┤
│03 │童謀寬 │1/72 │1/72 │ │
├───┼──────────┼─────┼─────┼────┤
│04 │童瑞 │2/432 │2/432 │ │
├───┼──────────┼─────┼─────┼────┤
│05 │童信雄、童鈞泓、童 │2/180 │2/180 │連帶負擔│
│ │馨慧。 │ │ │訴訟費用│
├───┼──────────┼─────┼─────┼────┤
│06 │童翊鈞 │31/1080 │31/1080 │ │
├───┼──────────┼─────┼─────┼────┤
│07 │童東明 │1/180 │1/180 │ │
├───┼──────────┼─────┼─────┼────┤
│08 │童卜信 │1/180 │1/180 │ │
├───┼──────────┼─────┼─────┼────┤
│09 │童瑞龍 │1/18 │1/18 │ │
├───┼──────────┼─────┼─────┼────┤
│10 │童麗觀 │1/90 │1/90 │ │
├───┼──────────┼─────┼─────┼────┤
│11 │張春枝 │3/378 │3/378 │連帶負擔│
├───┼──────────┤ │ │訴訟費用│
│12 │童曉旼 │ │ │ │
├───┼──────────┤ │ │ │
│13 │童錫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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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童似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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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童如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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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童嬋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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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童清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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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童勝義 │70/1512 │70/15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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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童永隆 │70/1512 │70/15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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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童茂雄 │1/504 │1/5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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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童國琛 │1/504 │1/5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