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8年度,671號
SDEM,108,沙簡,671,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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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達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達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 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作業,行事欠缺謹慎,輕忽工作守則, 致撞擊被害人陳百勝成傷,且其年值青壯,而傷情不輕,有 長期勞動能力減損的傷害,日後生活及就業必將受有相當不 利的影響,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的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 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尚佳,卷內戶籍資料顯示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到庭陳稱目前從事職業堆高機駕駛,與妻子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可知經濟狀況尚非優裕,及本件事發後知過坦承,但 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尚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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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