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孫美蘭
孫光照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孫**」之姓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美蘭、孫光照及孫**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孫美蘭積 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63,126 元未清償,且其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孫正貴死亡後遺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及同段29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孫光 照及孫**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孫美蘭亦 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孫美蘭不為繼承登記之 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則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 受利益即263,1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雖以「孫**」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姓名、具體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 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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