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3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禹勛、陳郁翔即
陳修生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76,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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