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5號
原 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潘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七七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三八二之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5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30000 分之382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611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3 , 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將買 賣價金依約全數付清,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義務,詎料被告因欲提高買賣價金,遲不配合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經原告催請辦理,被告迄今仍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前曾以:原告並未 給付足額買賣價金,伊僅收到原告交付之1 張票面金額10萬 元之本票,且伊因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花費諸多時間, 原告應提高買賣價金作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6 月25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為50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 份為證(本
院卷第8 至9 、15至1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2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五、原告復主張其已將買賣價金依約全數付清,被告即負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 給付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所有價金?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給付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所有價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 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間接證據及全辯 論意旨,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非 法所不許。
⒉原告主張其交付買賣價金之流程為:於108 年6 月25日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時,當場給付被告5 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第一 筆款項);於同年11月14日給付被告1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 第二筆款項),兩造並於當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15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原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 ;兩造於同年11月21日為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原告先給付被 告一筆5 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第三筆款項),並辦理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再交付被告2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第四筆款 項),並在訴外人即代書陳文治面前開立1 張10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第五筆款項)與被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交 付系爭第一、二、四、五筆款項且有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 塗銷,然辯以伊已將系爭第一、二、四筆款項交還予原告, 且系爭第一、二筆款項係伊向原告借款,伊已清償,而原告 於108 年11月21日並未交付系爭第三筆款項予伊,伊現僅收 到原告交付之系爭第五筆款項等語。經查:
①系爭第一、二筆款項部分:
⑴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交付系爭第一、二筆款項予伊,惟辯稱 該2 筆款項係伊向原告借款,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且伊
已清償,故兩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並以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8日楠單字第06263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 證明書)1 份為據(本院卷第24至26頁)。然查,自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觀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 年11月14日所立買賣契約 發生之債務」等語,且無利息、利率、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0日高市 地楠登字第10970093600 號函檢附之該所108 年11月14日楠 專字第0204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 、62至65頁),可知兩造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在擔保 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而兩造間僅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 係,且於108 年11月14日原告合計已交付被告15萬元,與系 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金額相符,兩造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 利息之約定(本院卷第97頁),佐以民間確實有在不動產買 賣契約關係中,由賣方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買方,以作 為買方交付買賣價金後,擔保將來賣方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義務之作法,從而,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在擔保 原告交付15萬元買賣價金後,被告會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義務,並非兩造間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自無可 能將該筆15萬元交還原告。
⑵被告雖辯以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證兩造間就該筆15萬元係 消費借貸關係,且其已清償15萬元等語。惟查,系爭債務清 償證明書為地政機關提供予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當事人之制 式化書類,如以「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即須檢 附此證明書始能辦理。又兩造約定於108 年11月21日辦理後 續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 ,則原告於同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實係因兩造相約由原 告於同日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並辦理後續系爭房地過戶事宜 ,系爭抵押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尚難逕以系爭債務清償 證明書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及被告有返還上揭15萬元予原告。另證人即被告之 姐夫劉松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塗銷抵押權時,被告就有 還原告15萬元了,被告有跟我說有還15萬予原告,但我沒有 親眼看到,原告沒有跟我說被告還錢,只有去塗銷抵押權。 當時原告本來有說10萬元是買賣房子的價金,但後來改成被 告向原告借款,以設定抵押權來擔保債權,15萬元都變成借 款等語(本院卷第97頁)。衡之證人劉松林為被告之姐夫, 而其亦因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出力甚多,花費相當時間卻仍 生本件糾紛,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且其復於法官問:為何
設定抵押權登記書上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買賣契約所發生 之債務?等語時,答以:我跟原告說不然就像跟銀行借錢一 樣,你錢給被告,房子給原告設定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97 頁),可知其建議以「向銀行借錢一樣」設定抵押權之方式 擔保買賣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其證詞:「後來改成被告向原 告借款,以設定抵押權來擔保債權,15萬元都變成借款」等 語與其後來證述內容不相吻合,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證 人劉松林亦證稱其並未見被告將系爭第一、二筆款項交還原 告,亦難以其此部分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確有交還系爭第一 、二筆款項予原告之證據。且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原告於斯時又尚未給付足額買賣價金,如被告有資金需求, 可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即可,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原告交付 之系爭第一、二筆款項作為借款,更不將之與原告積欠之買 賣價金為抵銷而逕返還之,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第一、二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被告確有將系爭第一、二筆款項交還原告,則被告上揭 所辯,實難憑採。從而,堪認原告已交付系爭第一、二筆款 項予被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而被告並未返還予 原告。
②系爭第三、四筆款項部分:
⑴被告辯以否認原告有交付系爭第三筆款項予伊,且伊已將系 爭第四筆款項交還原告等語,原告則提出兩造在陳文治面前 所簽之買賣價金80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通 謀虛偽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賈恩光間之 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33至 37頁)。經查,被告於因系爭買賣契約糾紛所生之保全裁定 抗告狀中稱:被告在郵局中親手拿原告領的20萬元,然走出 郵局原告就說要請代書幫忙,所有的款項須交給代書,直到 過戶完成再向代書領款為由將領到的20萬拿回去等語(本院 卷第55頁);於答辯狀中稱:原告交付系爭第四筆款項予伊 後,由訴外人即陳文治事務所職員陳品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劉松林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相約至陳文治之事務所碰面,出 發至一半,原告表明需回郵局拿遺忘之文件,由於兩造須暫 時分開,故原告拿回放在被告身上的系爭第四筆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82至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在郵局將 系爭第四筆款項交給我,後來陳品璇去牽車時,原告跟我說 要去找代書,我在郵局外面還原告的等語(本院卷第93、96 頁),被告就何時、何處交還第四筆款項之陳述已有前後矛 盾,且當時陳品璇及劉松林皆在場,卻皆未見被告將系爭第 四筆款項交還予原告,則20萬元並非一筆小款項,被告在有
他人在場之情形下未當著眾人之面交還,且亦未告知在場陪 同、可信任之親人劉松林,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對於有將系 爭第四筆款項交還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所辯 ,已難採信。
⑵次查,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第三筆款項予被告等語,業據其 提出108 年11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為據(本院卷 第53頁),上揭提款單記載提款金額為35萬元,並另以手寫 記載付現5 萬元,佐以被告與賈恩光之LINE對話中提及:「 帳戶流向可以造假喔,多提領三十在存別的帳號是你爸親口 說的」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相互勾稽即可知原告於108 年11月21日提領35萬元, 其中30萬元係為製造系爭通謀虛偽買賣契約書之假金流,而 剩餘之5 萬元即係為交付予被告。另系爭通謀虛偽買賣契約 書就買賣價金部分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3頁),然原告主張該契約書上記載「108 年 11月21日共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正」等語,即兩造之真意為 原告僅餘尾款10萬元未給付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上開記載為伊依原告指示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並非僅餘 尾款10萬元等語。參以證人陳文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系爭通謀虛偽買賣契約書上記載「108 年11月21日共支付新 台幣柒拾萬元正」是我的字,我建議兩造交付金錢的情況要 簽收,有白紙黑字,當時詢問兩造的結果,原告尚有10萬元 價金未給付予被告,故請原告簽10萬元本票給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97頁反面),查證人陳文治於作證前業已具結,並與 兩造均不具任何親戚關係,與兩造間亦查無仇恨嫌隙,實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及必 要,又證人陳文治證詞內容與系爭通謀虛偽買賣契約書上記 載相吻合,被告亦不爭執證人陳文治有詢問被告有無收到原 告支付的金錢(本院卷第84頁),是證人陳文治上開證言堪 以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證人陳文治上開證言可知,其有 詢問兩造金錢交付之情況後始依兩造之陳述記載,並請原告 就餘款部分簽發本票予被告,被告於當時既向證人表示原告 已交付70萬元即餘尾款10萬元未給付,又收受原告簽發之10 萬元本票1 紙,依被告為74年次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 ,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 頁),被告應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當下亦有劉松林在場 陪同,如其未實際收受原告給付之40萬元,殊難想像會於公 正第三方之代書面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兩造雖因稅賦問 題虛偽填載買賣價金為80萬元,然實際買賣金額實為50萬元 ,如原告並未已交付40萬元予被告而要指示被告作虛偽填載
,則原告自可要被告配合向代書表示其已支付之金額高於70 萬元,此對原告更為有利,更可不必再簽發10萬元本票予被 告,然原告並未如此作為,是原告主張系爭通謀虛偽買賣契 約書上記載「108 年11月21日共支付新台幣柒拾萬元正」等 語,即兩造之真意為原告僅餘尾款10萬元未給付一情為真,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佐以被告與賈恩光於108 年11月 21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通話內容中,被告皆僅提及要 原告補償其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勞力、時間損失,要求 原告加價10萬元,卻未見被告有催告原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 金,且賈恩光提及「我們辦理過戶時……直接給你尾款10萬 元」等語,被告亦未否認尾款非10萬元而表示尚有其他尾款 未給付,此有被告與賈恩光間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錄音譯 文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7、121 至123 頁),可 見被告於本件訴訟前所爭執者皆在於認為原告應提高買賣價 金補償被告,而非原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堪認原告已於10 8 年11月21日給付合計40萬元現金予被告,扣除系爭第一、 二、四筆款項後,自包含系爭第三筆款項之5 萬元,並益徵 被告並未將系爭第四筆款項交還原告。
③系爭第五筆款項部分:被告不爭執有受領原告於108 年11月 21日交付之10萬元本票1 紙,且未交還該本票予原告,是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⒊綜上,原告對其主張其已交付系爭第一至五筆款項合計50萬 元予被告一事已提出相當證明,被告對其抗辯事實,則未能 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定被告抗辯之事實非真正, 原告已全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給付義務有二: 其一為交付標的物,其二為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 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同法第367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 年6 月25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50萬元,兩造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已將買賣價金依約全數付清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負有交付標的物,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 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 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雖辯以伊 因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花費諸多時間,原告應提高買賣
價金作為補償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兩造即應 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拘束,非可由任一方單方任意變 更契約內容,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欲提高買賣價金, 然原告並就此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買賣契約之 內容並未變更,原告既已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即負有就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準此,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