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林玲伃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被 告 友騰當舖
法定代理人 卓育菁
被 告 康慶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 2項、第13條、第20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積欠其支票票款未清償為由,對被 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依原告前揭主張,核屬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而票據付款地 為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高雄商業銀行草衙分行, 此有支票2 紙附卷可佐,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管轄。其次,被告友騰當鋪設立地址在高雄市○○區○ ○○路00號1 樓、被告康慶淋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5 樓,有友騰當鋪之商業登記抄本、康慶淋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分屬本院、高雄地院 ,自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 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