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397號
CDEV,109,橋簡,397,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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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王進安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傑文繼承人、廖家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5,180 元。惟按訴之變
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
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元,備位聲明則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鄭傑文之繼承人給付18萬元、被告廖家逸給付30萬元
,然依其事實理由及附表所載,均係主張總額480 萬元,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函請原告確認請求金額後,原告於109 年
6 月2 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80 萬元,並捨棄上開備位聲明。是本件訴之追加後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4,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5,180 元,尚應補繳43,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差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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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