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9年度,312號
CDEV,109,橋簡,312,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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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黃遠翼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趙粉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 109 年度雄簡字第320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並簽立借據1 紙,原告 則於同日自其所經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提 領5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嗣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寄發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借款,竟遭被告於108 年11月14日以存證 信函表示拒絕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是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曾於108 年



11月14日寄發社東郵局存證號碼000459號存證信函,表示借 用之50萬元,已經自約定每月生活費15,000元中扣抵云云, 然被告就兩造間確有約定生活費之給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當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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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