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岑石
被 告 簡妤卉即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以詐術欺騙原告,向原告表示 若原告為其償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即答應與原告結婚,並承諾之後會還錢給原告, 原告因誤信被告說法,而於96年6月間與被告同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以現金300,000元為 被告償還卡債,但之後被告即以個性不合為由避不見面,亦 未還款給原告,被告所為係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依中央銀行公告利率每年0.7% 計算之14年份利息29,400元(計算式:300,000x14x0.7%=29, 4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400元(即賠償300,000元加上利息 29,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以:被告曾經居住高雄 並與原告交往且曾共同居住,並論及婚嫁,後來因故分手, 被告返回北部居住,並非避不見面;系爭債務是被告於94年 間向渣打銀行辦的貸款,但都是被告自己還款,並無沒有原 告所述以結婚為由,要求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之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前述事由詐欺,因此陷於錯誤才替被
告清償系爭債務,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對原告施用詐術、原 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替被告還款,且有為被告還款,而因此 遭受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提出簡訊翻拍照 片(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8至51頁),主張是被告所傳, 裡面已承諾要還錢等語。然觀諸該等簡訊之內容,雖有提到 「我一定會努力賺錢還你」、「現在可能會盡量每個月還一 萬給你」等語,但還錢之可能性多端,即使上開簡訊確是被 告所傳,至多也只能認定被告曾經承認自己有欠原告錢,但 無法依此認定原告主張曾經於94年6月為被告清償30萬元系 爭債務之事屬實,更無從認定原告曾遭到被告以結婚為由詐 騙,而同意為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而原告另提出被告之履歷 表(本院卷第44至47頁),至多亦只能認定被告曾在高雄工 作求職,與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是否存在,亦無直接關聯。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所述侵權事實確實存在 之事證,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三)原告雖另具狀主張若被告是消費欠款,何需大費周章搬到高 雄同居,可見被告早有預謀詐欺,並稱其已申請調閱郵局存 摺明細云云。但依社會常情,交往之男女一方搬到對方住處 與對方同居,並非罕見之事,難認此舉必定出於詐欺意圖; 至原告雖稱欲提出郵局存摺明細,但並未具體說明存摺明細 能夠證明何種事實,且即使存摺明細能夠證明兩造之間曾有 資金往來,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因遭被告施用詐術, 而受到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存在,對前述判斷尚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329,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