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569號
CDEV,109,橋小,56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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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69號
原   告 郭羽晴 
被   告 蔡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15時55分許,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7毫克,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應駕駛車輛,仍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 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右昌街與三山街口時,本應注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支出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 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海科二輪機車行



據、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估價用)各1 紙為憑(本院卷第 7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分局109 年4 月6 日高市警楠 分交字第109709053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32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仍駕駛車 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機車,進而造成系 爭機車受有損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已支出修復系爭機車之款項,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次查,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及保 養明細表,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2,950元,此有 海科二輪機車行收據、保養明細表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13 至14頁),惟依收據、保養明細表內容所示並未區分零件、 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 例應為3 :1 ,較屬公平,故零件費用為9,713 元(計算式 :12,950元×3/ 4=9,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 用為3,237 元(計算式:12,950元-9,713 元=3,237 元) ,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 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105 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則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07 年3 月21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 年 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73 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713 ÷( 3 +1 )≒2,4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 713 -2,428 )×1/3 ×(1 +5/12)≒3,44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9,713 -3,440 =6,273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 用3,237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9,510 元(計算式:6,273 元+3,237 元=9,510 元),逾 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9 年4 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4 月16 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4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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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