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54號
原 告 藏美海揚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正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伍榛澧
被 告 魏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新臺 幣( 下同) 38,99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36,187元( 見本院卷第7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14樓 之3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大樓( 下 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被告 每個月即每期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30 元。詎被告 自民國107 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止、自108 年2 月起至 同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36,187元,而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繳納管理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36,1 8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被告有先預繳管理 費28,000元給建商,其中14,000元應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扣 除相關費用,自應由原告主張之欠繳金額中扣除該14,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而被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止、自108 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另行繳納管理費,然確曾於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繳交預收管理費28,000元予建商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欠繳管理費住戶明細表、高雄市楠梓區公 所109年2月11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930217000號函、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住戶管理 公約、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應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欠繳管理費共36,187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繳納 預繳管理費予建商是否應由原告所繼受?(二)被告所應繳納 之管理費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繳納預繳管理費予建商是否應由原告所繼受?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 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 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 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21條、第2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負責 人於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負責修繕 、收取公共基金、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責,而起造人依前 開規定,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 當然之管理負責人,應無疑義。
2.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住戶管理公約第7條約定「自完工 之日起至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日止,由藏善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或指定專人為本社區之管理人,於成立管 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見本院卷第16頁) ,及藏美海揚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第3款約定「管理委員 之任期第一屆為107年3月17日至107年11月4日,第二屆為 107年12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自第三屆起為每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為期1年」(見本院卷第26頁),則起造人 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在107年3月成立前,本於管理負責 人之責任收取管理費,並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移交」予 成立後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之管理負責人,其中管理委員 會成立前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應認如同 籌備中之法人,於法人成立後當然由其繼受,是管理委員 會成立前所生之權利與義務,自應由成立後之管理委員會 所承受。從而,被告提出交屋結算明細表,並抗辯其曾預 繳管理費28,000元予建商,其中14,000元應待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扣除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該筆預收管理費係 由建商所收取,建商並未將該筆預繳管理費交接予原告云 云,應屬無據。至原告於109 年5 月18日具狀表示建商於 移交管理委員會時,被告繳納之管理費僅餘255 元,然就 此金額如何抵扣,是否均用於抵扣管理費,並未舉證證明 ,自當認該預收管理費14,000元應由原告所繼受,並抵扣 其所請求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無訛。
3.綜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應由起造人任管理負 責人,並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移交,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自應繼受管理負責人就管理、維護系爭大樓之權利義務 ,被告繳納之預繳管理費予建商,當應由原告所繼受。(二)被告所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若干?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07年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780元 ,108年起每月應繳管理費則為1,930元,自管理委員會成 立後,被告僅繳納過2期即107年12月及108年1月,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自107年4月至108年12 月所積欠之管理費總額應為35,470元(計算式:1,780×8 +1,930×11=35,470)。扣除前開預收管理費14,000元後 ,被告所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應為21,470元,加計補回機 械車位回饋金972元後,共計22,442元,已足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 規約,請求被告給付22,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若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遽,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