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9年度,537號
CDEV,109,橋小,53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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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李和育 
被   告 許琮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9,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9 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5 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 意迴轉時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 有原告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撞挫傷合併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㈠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4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42,500元,工資費用3,000 元);㈡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300 元;㈢交通費 用3,000 元;㈣受有工作損失20,400元,合計損失69,200元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迴轉時應先暫停車輛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 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 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500元、醫療費用200 元、診斷 證明書費用1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政鋒骨外科診所108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驛昌車業 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各1 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1 至15頁、本院卷第26、2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 8 年度交簡字第3307號刑事卷及所附偵卷、警卷(本院卷第 6 頁證物存置袋內所附光碟),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致兩車 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 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 毀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 之損失,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上述,茲就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⒈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5,5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業已支出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4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42,500元, 工資費用3,000 元),此有驛昌車業估價單1 紙為證(本院 附民卷第13頁),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 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106 年4 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5 月14日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 約為2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7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2 ,500÷(3 +1 )≒10,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2,500-10,625)×1/3 ×(2+2/12)≒23,02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2,500-23,021=19,479】,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費用3,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為22,479元(計算式:19,479元+3,000 元=22,479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 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林政鋒骨外科診



所108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各1 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28頁),並經被 告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理。
⒊交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無法騎機車上學,需搭 乘計程車自原告住處至樹德科技大學上課,支出3,000 元交 通費用等語。然查,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係於何時支出、是 否屬於必要費用,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20,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無法騎機車上班,致遭 訴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自108 年5 月20日起 至同年5 月22日止連續曠職3 日為由解僱,被告應賠償108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薪資20,400元一節,固據 其提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解僱通知書1 紙為憑(本院 附民卷第17頁)。惟查,原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國 加油站大順店,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反面), 兩地皆位於高雄市區,有公車、捷運等大眾運輸系統可運用 ,且並非需多次轉車或需時過久,尚屬便利,此亦有GOOGLE MAP 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原告雖因系 爭事故無法騎乘機車上班,但尚有其他交通方式可供通勤, 是原告因連續曠職3 日遭解雇,不得認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自難認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無從准 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2,779元( 計算式:22,479元+300 元=22,779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22,7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28日(本院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00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 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之規定補徵裁判費1,000 元。本件兩造



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 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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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